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6,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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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國義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顧定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國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86年間在工作時自5 層樓高之外鷹架摔落,造成脊椎第2 至7 節受傷、腦幹積血及多處骨折,此後5 年間無法行走,醫療費、生活費均仰賴配偶宋小琴獨自負擔,因斯時宋小琴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實不足以支應所有開銷,其不得已僅能以現金卡借款,以卡養卡度日致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聲請人雖曾於105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且遵期清償,然於成立協商當時因不諳法律,致協商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為解決債務問題,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前述原因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5 年9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前雖曾於105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本院並以105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44號裁定認可台新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1,402元、共180 期、年利率0%之債務清償方案(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部分),聲請人自105 年5 月起迄今亦均正常繳款,惟前開方案並未包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之債權,且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萬榮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於本院105 年11月8 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44號民事裁定及附件影本、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50至55頁、本院卷第14頁、第35頁),亦有台新銀行106 年1 月9 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0233 號函及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影本、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影本、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背面),足信為真實。
是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職業為監造工程師,於103 年8 月及103 年9月自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共85,000元,於103年10月至104 年2 月間此期間無工作、每月僅領有租金補助5,000 元;
於104 年3 月至105 年10月此期間自萬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鴻公司)領取之薪資則計有237,629 元(計算式:104 年3月至9 月共196,552 元+104 年11月之11,010元+105 年7 月至8 月共30,067元=237,629 元);
又聲請人曾於104 年10月領取長佳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2,076元、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6 月此期間自韓商浦鐵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韓商浦鐵公司)領取薪資合計381,847 元(計算式:104 年11月至12月共111,190 元+105 年1 月至6 月共270,657 元=381,847 元)等節,有聲請人之元大銀行士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北龍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萬鴻公司薪資明細表、韓商浦鐵公司薪資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9 至28頁、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
而聲請人於105 年10月間遭原任職之萬鴻公司解雇、目前尚未覓得新職,其自105 年12月起每月領有失業補助31,173元,另聲請人自103 年8 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認定收執聯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2月3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319904號函影本、聲請人之台北市松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及台北龍江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堪以信實。
本院固考量聲請人所領之租金補助為政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多半有時期性、將來是否可持續獲補助並非無疑;
另失業給付係聲請人依法領取之補助款項,非具持續永久性,且可能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惟聲請人現既願以前揭補助款項合計36,173元(計算式:31,173+5,000 =36,173)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參聲請人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128 頁),本院自應以其每月收入36,17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9 月1 日起迄今均係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每月租金與管理費共12,900元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同住者為其配偶宋小琴,聲請人每月需與宋小琴平均分擔系爭房屋之租金與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網路費,且因其曾自5 層樓高之外鷹架摔落致脊椎、腦幹等處受傷,目前縱已復健恢復至可正常行走之狀態,然極易發生抽筋等後遺症,需以汽車代步而有承租停車位之必要,聲請人目前代步車輛為宋小琴所有、車號為E7-1760 號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其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系爭房屋租金與管理費6,450 元、水費197元、電費1,652 元、瓦斯費600 元、網路費758 元、停車位租金2,400 元、交通費(即加油油資)1,000 元、汽車修理費1,250 元、路邊停車格費用600 元、燃料稅833 元、伙食費8,500 元、電話費1,500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各節,固據其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後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影本、臺北市出租國民住宅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停車場租金繳款清單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433 號卷第30至38頁、本院卷第66至125 頁),惟核聲請人所提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所載,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費支出應以1,082 元【計算式:(104 年4 月至10月、105 年2 月至8 月、105 年12月共38,965元)÷18月÷2 人=1,0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瓦斯費支出應以232 元【計算式:(104 年1 月至105年12月共11,133元)÷24月÷2 人=2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復參聲請人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可知聲請人使用之市話其「市內電話基本型月租費」、「光世代+MOD 專案月費」等月租費每月合計為1,475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網路費支出宜以738 元(計算式:1,475 元÷2 人=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妥;
再者,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債務,而非仍維持原本慣常之生活,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無工作,因應工作所需之伙食費、電話費當不致太高,故認聲請人每月伙食費、電話費支出應各以7,500 元、1,000 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金額顯非屬維持生活所必要,爰予剔除。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5歲(51年6 月4 日生)、前於工作時發生意外造成脊椎、腦幹等處傷害,且達得領取重度肢障殘障手冊之嚴重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聲請人確需以汽車代步;
況系爭汽車為2000年出廠、廠牌為RENAULT 之老舊汽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縱聲請人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費、汽車修理費、路邊停車格費用之留存單據,惟前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另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燃料稅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憑,本院考量系爭汽車排氣量為1497cc(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汽缸排氣量1201cc至1800cc之自用小客車每年燃料使用費係徵收4,800 元(參公路總局各型汽車燃料費額表,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燃料稅數額應以400 元(計算式:4,800 元÷12月=400 元)計算為當。
至生活用品費部分,雖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其說,惟本院考量此項支出屬維持生活所需,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3,84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租金與管理費6,450 元+水費197 元+電費1,082 元+瓦斯費232 元+網路費738 元+停車位租金2,400 元+交通費1,000 元+汽車修理費1,250 元+路邊停車格費用600元+燃料稅400 元+伙食費7,500 元+電話費1,000 元+生活用品費1,000 元=23,849)計算,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17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2,324元(計算式:36,173-23,849=12,324)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 年1 月5 日北市監稽字第1060000701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 年1 月1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10664223200 號函所載(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高達2,796,160 元(計算式:全部金融機構2,072,490 元+台灣金聯公司80,000元+萬榮公司401,000 元+滙誠第一公司168,594 元+汽燃費及罰鍰29,040元+使用牌照稅及罰鍰45,036元=2,796,160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324元清償債務,尚須近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796,160 元÷12,324元÷12月≒18.9年),遑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3 部(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44頁),惟其中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已因廢棄而於104 年2 月27日遭旻駿實業有限公司回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29頁),另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為1994年出廠、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為1982年出廠,兩者幾無殘值(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30 頁)、縱經換價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
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於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55 元、於台北龍江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15 元、於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8元(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38 號卷第10頁、第17頁、第20頁),然前開存款總額亦顯無法清償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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