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7,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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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駱英昌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駱英昌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對多家金融機構負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之債務,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3月29日起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下稱中華商銀】提出並達成分120期、每月還款3萬0,167元、年息2%之還款方案,因聲請人於97年3月遭公司資遣而無工作收入,雖勉力繳納至97年7月,終無力負擔繳納協商款而毀諾,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華商銀提出自95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 %,每月還款3萬0,16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方案,另於97年8月因繳款困難向滙豐銀行申請銀行公會變更協商方案,債權人提供分169期、利率2%、每月還款1萬9,039元之方案,而聲請人於97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有滙豐銀行106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離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2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115-125頁)】,是聲請人於95年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嗣於97年8月變更還款條件,聲請人每月應還款1萬9,039元乙情,堪以認定。
聲請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如事後基本條件未因情事變更,即不得以協商應償還金額給付有困難為由,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對於本身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甚詳,其收入於清償協商款項後是否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或其收入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協商金額等,本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知悉或可得預見之事實,理應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時已經其適當評估,認無疑慮方始為之。
聲請人於斟酌其自身還款能力及經濟狀況後,既簽署協商機制協議書,即應受該協定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且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經查,聲請人主張97年3月間遭公司資遣,勉力繳款至同年7月毀諾等情,考據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自97年3月31日自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98年3月23日始加保於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並自97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每月領有失業給付2萬4,060元,此有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證(職)字第0000000號服務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21日保普就字第10610042720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補卷第47、55、92-93、155頁),又聲請人未提出毀諾當時每月支出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152元,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所得2萬4,06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4,152元後,僅剩餘9,908元,顯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萬9,039元之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而難以清償前開協商清償金額,是本院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事由。
㈢、聲請人於106年1月6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其上蓋印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消債補卷第6頁),因未符合前置調解原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依調解程序作業準則規定委由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進行調解,雙方於106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消債補字第32號卷宗、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23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2項規定,應依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其自104年起迄今從事大樓清潔零工,每月薪資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對象投保歷史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存摺、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證券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消債補卷第13、49至53-1、55-5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78-93頁)。
聲請人固就其現在每月工作收入未提出證明,惟審酌聲請人陳稱其以打零工維生,工作不固定,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尚屬合於常情,故本院以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又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與水電瓦斯費6,000元、電話費10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439元,合計1萬3,888元,並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支付居住費用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消債補卷第59-61、135-136頁),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屬合理。
據此,以聲請人每月1萬8,000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3,888元後,剩餘4,112元,參以聲請人迄至106年5月9日止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502萬6,24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民事陳報狀、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和明細表等件可考(見調解卷第40、42、60頁),如不再加計利息,需101年9個月至101年10個月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明細所示(見消債補卷第127-134頁),可知聲請人另為自己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業保險,並於83年減額繳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聲請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聲請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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