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消債更,118,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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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孟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53之1第2項規定,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0頁),惟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其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且於本院公務電話中陳稱其自105 年5 月起住在新北市五股區,戶籍址係其公婆居住等語,有上開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字卷第2 頁、本院卷第8 頁),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在戶籍址之事實,而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自難認前開戶籍址為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甚明。

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既係實際居住在新北市五股區,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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