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6,破,1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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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大殷律師、謝天仁律師及歐宇倫律師共同擔任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報酬定為每人各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法院為此核定,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業於民國87年9月21日由本院以86年度破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破產管理人,聲請人執行破產事務迄今已逾12年,費心於破產事務之進行,包括:①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

②破產債權之申報。

③召開債權人會議。

④破產債權之審核。

⑤破產財團之管理與標售。

⑥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自破產宣告迄今,聲請人為保障破產財團之合法權益,所進行之訴訟案件及非訟程序約45件,其中訴訟、調解及偵查案件共12件,非訟事件共33件。

⑦為提高全體債權人可得分配之債權比例而努力:聲請人為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不僅與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續租事宜,為破產財團增加約367萬元現金收益,又排除驕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驕陽公司)所主張之法定抵押債權2億餘元,且為全體債權人爭取提高可得分配之比例,本破產事件原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億1,630萬6,956元,截至目前為止,經聲請人清查後通知更改者、由聲請人協商同意撤銷債權申報者及因行使別除權後債權降低者,目前總債權金額(仍有部分尚待確定)約為13億元,總計債權減少約20億元,其中經聲請人協商後撤銷、更改之債權金額約17億8,397萬1,435元。

㈡綜上,本破產事件自宣告以來已13年,因本破產事務繁雜,且牽涉非訟及訴訟程序,聲請就本件破產事務均共同研議辦理,不定期召開破產管理人會議,遇有必要情況時,則依破產法召開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於平日收受各類文書或接獲債權人來電時,則以文件批閱單互通意見,並不定期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電話向監查人報告進度。

聲請人自87年9月21日破產宣告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總工作時數約4,500小時,且其中不含聲請人出庭開會等交通時間、亦不含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時數。

又預估將來將進行之程序如下:①收受破產相關文件並表示意見。

②每月一次破產管理人例行會議及每週分工事項進度回報,遇事務繁忙時則每週召開一次。

③核對債權總表,並製作分配表。

④就有疑義之債權聲明異議,後續恐衍生異議訴訟。

⑤進行分配程序,另就有異議之債權或未領取之債權依法辦理提存。

⑥與驕陽公司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訴訟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未來仍會續提書狀或出庭進行辯論。

⑦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27之1地號等公開標售財產之得標人向聲請人主張該筆買賣無效,目前已發函催告,有進入訴訟程序之可能。

⑧承上,如得標人仍拒不簽立買賣契約並給付尾款,聲請人將續行公開標售程序。

⑨破產案件終結前,辦理稅務相關結算程序。

⑩文書保存及管理。

㈢聲請人為節省開銷,無論製作文書或電傳文件,均使用自己事務所之機器,從未由破產財團支付影印或傳真費用,破產卷宗亦存放在聲請人之事務所,未額外支付辦公室租金,如有外出開庭、開會、閱卷或履勘之必要,均自行支付交通費用。

㈣為此,聲請人依財政部於99年12月30日訂定之「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核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按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計算,而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總價值為367,564,363元,其9%為33,081,062元,由3位聲請人均分,以利破產財團迅予進行分配程序,爰聲請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三、經查:㈠本院於87年9月21日選任聲請人擔任破產人合揚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據聲請人所提破產財團財產總價值彙整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總工作時數表、訴訟及非訟事件明細表、聲請人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等資料所示:①破產財團財產有290筆土地、建物以及租金收入,經法院強制執行或聲請人管理標售後,目前財產總價值3億6,756萬4,363元。

②原申報債權總金額約為30億1,630萬6,956元,債權人約187人,經聲請人清查後通知更改者、由聲請人協商同意撤銷債權申報者及因行使別除權後債權降低者,目前確認後債權金額為8億6,708萬2,404元,但別除債權部分未加計破產宣告後之利息,是總計債權減少約20億元,其中經聲請人協商後同意撤銷或更改之債權金額約17億8,397萬1,435元。

③本破產事件自宣告以來已13年,聲請人於破產宣告後因此所進行之訴訟案件及非訟程序約45件,其中訴訟、調解及偵查案件共12件,非訟事件共33件,自87年9月21日破產宣告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聲請人總工作時數約4,500小時,且其中不含聲請人出庭開會等交通時間、亦不含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時數。

④聲請人預估將來尚需進行前揭10項程序,始得終結本件破產程序。

⑥聲請人不另向破產財團請求影印費用、傳真費用、破產卷宗存存之租金費用、交通費用。

㈢本院參考臺北市律師公會公會章程所訂酬金標準,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1萬2000元等規定,並審酌本件破產財團有290筆土地、建物以及租金收入,財產種類尚屬單純,聲請人接手破產財團相關事務,尚非困難,且其中56筆不動產由法院執行處拍賣辦理,其餘234筆不動產由聲請人分二次公開標售,變價程序亦非困難;

破產債權人合計187人,經聲請人協商、確認後債權總額867,082,404元,破產債權並非很複雜;

本件破產事件之價額;

破產債權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聲請人未另請求上揭費用及所列工作時數不含聲請人出庭開會等交通時間、亦不含助理處理行政事務之時數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之酬金均以每小時3,500元為適當。

㈣職是,聲請人工作總時數合計為4,500小時,而以每小時3,500元計算,其金額為1,575萬元(計算式:4,500×3,500=15,750,000),故聲請人三人每人為525萬元(計算式:15,750,000÷3=5,250,000),再參酌聲請人尚有前揭待處理之破產相關事務,因此,本院核定聲請人三人每人得請求之報酬為550萬元。

㈤至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訂頒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即明。

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管理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管理人均得依該標準請求核定其報酬。

本院認如逕依稽徵機關核算9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即擔任破產管理人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而以破產財團財產價額計算,顯然過高,要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執行由葉大殷律師、謝天仁律師及歐宇倫律師任合揚公司破產管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以各550萬元,合計1,65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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