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88,促,15816,20100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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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陳肇木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形式上觀之,其受僱人欄位勾有記號,並蓋有送達處所大樓管委會收文章,足證大樓管委會係以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送達應屬合法,本件書記官若以送達證書上所蓋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而非管理員私章,認送達不合法,自屬違法。
詎本件書記官竟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就88年7月5日所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惟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關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應以法院名義為之,非書記官之權限範圍,本件書記官所為上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顯有疑義,為此對書記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聲請本院將前揭撤銷確定證明書之通知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又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前依異議人即債權人之聲請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督促程序發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於88年5月14日送達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登峰大廈,由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本院書記官因認已合法送達而於同年7月5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
惟嗣經第三人許洲波代位債務人旭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以聲明逾期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許洲波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開88年度促字第15816號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而以98年度抗字第1951號廢棄原裁定,本院書記官即以該支付命令既未確定,而於99年4月19日處分就88年7月5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業已敘明因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核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得撤銷亦應以法院名義為之云云,尚有誤會,而無可取。
況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性質僅為證明文書,與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無涉,本院書記官99年4月19日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僅係將前開支付命令因未能合法送達而自始失其效力之事實告知聲明異議人,為觀念通知性質,並未就支付命令送達合法與否為認定,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書記官無認定送達是否合法權限為由聲明異議,係對該處分書之性質有所誤解,實無可採。
三、又聲明異議人雖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與管理員私章有同一效力,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及爭執第三人許洲波無合法代位異議權限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許洲波有無合法代位異議權等,既經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51號裁定認定之,聲明異議人如認該裁定有不適法之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再抗告方式救濟,聲明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對該裁定提起在抗告,該裁定即已確定,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對本院書記官於99年4月19日所為撤銷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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