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2,司,4,201109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萬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以92年度司字第4 號民事裁定,選任陳清忠為臨時管理人。

嗣陳清忠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0749 號函,將6000股之股份辦理轉讓於買受人呂明軒、周淑貞、盧義聲等,伊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呂明軒、周淑貞、呂政達為董事,盧義聲為監察人,並依公司章程規定推選呂明軒為董事長。

是聲請人既經股東會依法完成董監事改選,則聲請人前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業已消滅,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法院所得介入者,亦僅上開期間內之臨時管理人人選。

如公司董事會已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代行」董事會職權,其職務應自董事會依法得行使職權時起,當然終止,與經股東會選認之董事任期屆至者相同,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

否則無異以法院許可解任與否之非訟性質裁定,實質影響公司依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就任行使董事會職權,殊與公司自治原則有違。

至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

所稱之「解任」,依前開說明,並參照公司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 、第200條關於「解任」董事之適用場合,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期間(臨時管理人預定之執行職務期間),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另以裁定期前「解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尚不及於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董事會恢復行使職權而當然終止者。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股東會完成董監事改選,並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完成董事長之選舉,相對人董事會已無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等情果係屬實,依前揭說明,當然由股東會重新選任之董事行使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92條、第202條規定參照),臨時管理人職務亦隨之當然終止,殊無另聲請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聲請人雖稱主管機關前於100 年8 月1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085731310 號函,命其補正聲請人向本院申辦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並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囑託主管機關註銷臨時管理人登記之證明。

惟查:聲請人若如其所主張,確已合法選任董事、董事長,則於其等就任後即當然發生效力,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即應為與事實相符之新任董事、代表人變更登記,且並不以先註銷任期屆滿之臨時管理人登記為必要,此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時正常更迭之變更登記並無不同。

公司登記機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登記時,如依其審查程序,認聲請人未經合法選任新任董事、董事長,或依其他事由而駁回登記聲請時,則應由聲請人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非民事非訟法院所應置喙。

是以,聲請意旨另聲請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註銷陳清忠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除臨時管理人陳清忠職務,於法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