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4,重訴,332,201006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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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銘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崇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穎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未○○
被 告 辛○○
被 告 世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三三○八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一四一五六/九九二六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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