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整,2,2011092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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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即重整人
杜秀良
王元甫
上列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09條所為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如本院民國100年7月15日民事裁定附件再修正重整計畫第陸章所示之變更,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不適用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項再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之程序,無須適用公司法第279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再修正重整計畫減少資本,免再向各債權人為通知及公告,不適用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再修正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無須提出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10款發行新股決議之議事錄,亦不受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70條規定發行新股之限制。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第一項再修正重整計畫增加資本發行新股,不適用公司法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重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再修正重整計畫,業經第三次關係人會議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可決通過,並已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認可。

而再修正重整計劃之執行,應變更公司章程、辦理減資、增資並發行新股,惟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限制及通知公告期間之規定、第268條第1項第10款發行新股決議議事錄之提出、第268條第5項及第270條發行新股之限制,及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與事實確有扞格,為此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聲請准予排除公司法前開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係參酌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之意見,並綜合考量重整關係人之利益及重整計畫內容等一切因素而予判斷。

又按公司重整中,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規定、第279條及第281條減資之通知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第268條至第270條及第276條發行新股之規定、第272條出資種類之規定,如與事實確有扞格時,經重整人聲請法院,得裁定另作適當之處理,公司法第309條第1 、3 、4 、7 款分別定有明文,以避免重整計畫之執行徒增不必要之障礙,或因程序上之拖延,影響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茲查:㈠德寶公司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裁定就德寶公司之再修正重整計劃准予認可,依聲請人再修正重整計畫第陸章章程之變更(檢討公司法及證交法涉及章程變更之事項),第捌章新股或公司債之發行,及第玖章股東權利之變更等記載,德寶公司之公司章程應辦理變更,以廢止配合辦理發行員工認股權證及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並辦理增資以償還債務與充實營運資金。

核其內容均係德寶公司執行再修正重整計畫所必須,且重整中之公司,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接,公司股東會之職權應予停止,自無再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77條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權數為決議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依上開再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德寶公司應辦理減資至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2,500 萬元,而重整計畫之執行,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前段規定,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一年,且重整公司因財務困難,急需增資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故增資前之減資程序應予縮短。

又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期間公司減資後新股票之換發,股票由重整人三人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另再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記載,德寶公司之減、增資程序中,應換發新股票或發行新股權利證明書,減資後不滿一股之畸零股,按股票面額折付股東現金,計算至元為止,並授權重整人洽特定人按面額認購之,則為利減資程序儘速完成、使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不違反公司法第304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又本次德寶公司辦理減資,係依第三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再修正重整計畫辦理,而依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是以應免再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故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及第74條減資之通知及公告期間及限制之規定,與事實亦有扞格,應予免除適用,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按再修正重整計畫第玖章,聲請人之減資、增資程序中,應換發新股票或發行新股權利證書。

又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重整期間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停止職權,增資後新股票之換發,股票由重整人三人簽名或蓋章,並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聲請人即無從依同法第268條規定提出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議事錄,繳納股款之繳納憑證。

又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及股東均為公司重整之關係人,及參酌公司法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09條第7款修正理由:「重整公司所以財務上發生困難,主要原因為鉅額負債與沉重之利息負擔,挽救之道,自須增資,而其吸收資金確有困難,如經公司債權人及關係人同意發行新股時,出資種類不以現金為限,而得以債權抵繳股款,確能紓減財務負擔,增加重整可行性」之意旨,德寶公司依本院裁定認可之再修正重整計畫進行增資,即由有意願之債權人以重整債權抵充聲請人之增資股款,自不受公司法第272條應以現金為股款之限制;

且按再修正重整計畫第捌章,聲請人可以現金增資方式、以盈餘轉增資方式、以特別股方式及以發行公司債方式籌措資金,使公司財務結構改善以利重整完成,且合於再修正重整計畫辦理現金增資以訂立償債計畫之目的,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第五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述事由,認為確屬實情,為使德寶公司迅速處理減、增資程序,並及早招募新投資者加入,不宜按照一般程序進行變更章程、增減資公告、發行新股等事務,爰依公司法第30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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