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訴,7781,201109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77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潘亦禎
被 告 洪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行以下關於「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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