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5,醫,21,20100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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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庚○○
己○○
丁○○
兼上3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戊○○
視同上訴人 丙○○
被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辛○○
被上 訴 人 壬○○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醫字第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庚○○、己○○部分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關於上訴人戊○○部分為7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關於上訴人庚○○、己○○、丁○○、戊○○、視同上訴人丙○○(繼承乙○○之請求)部分為2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 元,均未據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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