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建,209,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建字第209號
原 告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劉岱音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複代理人 許慧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
甲○○
乙○○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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