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5384,201006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歐德芳律師」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刪除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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