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6,訴,9441,201006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44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9年4 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並於99年5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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