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司,513,201006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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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林麗華即承德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

又按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本公司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日報之顯著部分。

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8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明文。

二、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呈報清算人,本應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惟聲請人未刊登,依前開規定,本件呈報清算人事件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裁定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99年4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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