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建,11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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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13號
原 告 蕭瑞龐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被 告 劉亭妤
訴訟代理人 傅新生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叁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 萬元,並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於97 年7月1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並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1 日及95年3 月底約定為被告裝潢座落於臺北市○○路292 巷6 號5 樓(含夾層)(下稱系爭甲不動產)及臺北市○○○路○ 段103 巷25弄4 號1 樓(含前陽台)(下稱系爭乙不動產)等兩處屋舍。
經原告估算後工程款分別為1,624,810 元及1,222,810 元,經被告殺價後,兩造議定工程款為140 萬元及115 萬元成交。
被告除開票支付頭款20萬元外,其餘款項迄未付清。
原告於95年6 月底完工,屢催被告付款未果。
㈡系爭甲不動產已於95年5 月28日準時完工,經被告驗收後並無任何意見,被告僅額外要求原告從夾層作一個室內梯以便到頂樓之公共平台,須打穿樓頂之地板,涉及破壞公共設施,原告不敢施作,予以拒絕,至於系爭甲不動產陽台以採光罩及鋁窗將其包覆起來之工程,為被告指示原告設計及施工,且估價金額高達19萬餘元,顯非原告擅自施工。
被告純係遭鄰居檢舉夾層屋及陽台違建,而藉故拒不付款。
至於系爭乙不動產部分,原告確有延期1 週完工,此部分依完工保證書所載扣除千分之14之工程款。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 萬元,並自95年12月31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甲不動產於95年5 月28日準時完工後,原告即將鑰匙返還被告,迄95年6 月底7 月初,因被告擬將系爭甲不動產交由仲介公司出售,被告欲赴香港,無暇處理,乃將3 萬元及鑰匙交予原告,囑原告代為訂購盆栽、花木、石材以裝飾5樓及頂樓平台(被告迄未否認此事),嗣被告於7 月上旬返台,原告始將鑰匙再度返還被告。
又被告稱給付3 萬元予原告,係原告代被告向花店訂購盆栽、花木、石材以裝飾系爭甲不動產及頂樓平台,以利房屋出售,與系爭工程款無涉。
而被告從未定期催告其補正系爭甲、乙不動產之瑕疵,應認原告施作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並無瑕疵。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依口頭約定與被告簽立正式合約訂定相關細節,兩造並未就本件系爭裝潢工程訂立書面契約,且被告未同意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亦未簽名於估價單上,是兩造並未就承攬被告系爭甲、乙不動產議定工程款分別為為140 萬元及115 萬元。
又被告於95年5 月15日要求原告簽立完工日保證書,約定原告應於95年5 月28日及6 月9 日前完工交屋,然原告未如約完工系爭甲、乙不動產裝潢工程,亦未交屋,被告則將系爭甲、乙不動產原告未完工之部分重新委請訴外人銘嵩裝潢設計公司(下稱銘嵩公司)施作,並支出至少1,495,000 元,是原告請求報酬實無理由。
就系爭甲不動產部分中,原告未將窗戶弄直且未為5 樓通樓上之內梯等工程。
而就系爭乙不動產部分,自被告另委請銘嵩公司重新施作之工程金額高達125 萬元觀之,可見原告幾乎沒有施作。
被告於日前即有要求原告至被告公司結清帳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可認原告對於工程施作瑕疵之情事及被告已清償承攬報酬並無異議。
況被告已給付原告23萬元,縱認原告就系爭裝潢工程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主張抵銷之。
且就原告施作系爭乙不動產裝潢工程遲延1 週,則應另扣除千分之14之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系爭甲、乙不動產,雙方合意工程款分別為140萬元及115萬元,裝潢工程皆已如期完工,被告除先給付面額20萬元之支票外,其餘工程款迄今未為付清,為此依兩造間裝潢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
23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有無完工?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㈡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有無完工?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均已完工,業經證人黃文彥即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木作工人到庭證述:「(證人是否曾到系爭房屋承作系爭工程?請就始末為陳述。
)有。
我主要是木工,也幫忙叫泥工及廚具,系爭房屋龍江路部份,木工範圍為全部天花板、隔間,以輕隔間方式,房間床頭、床頭片部份,門框、門片,地板部分,並代叫泥工,泥工部份為廚房及浴室之墊高及修補工程。
龍江路部分工程款大約90多萬元,包含木作及代墊費用,原告尚未付清,僅付一部份,我負責部分全部完工。
系爭房屋民權東路部份,工作範圍相同,工程款約50多萬元,包含木作及代墊費用,全部完工,原告亦尚未付清。
我是原告的小包。
當初是口頭承諾,未簽單據。
原告民權東路部份大概付了20多萬元,龍江路部份約3、40萬元,原告都是以現金方式給付。」
、「(證人離開工程時,系爭房屋屋況為何?)兩間都已經完成,並且有請清潔工作打掃了。」
等語;
證人秦立德即系爭甲、乙不動產之水電工人亦到庭證稱:「(有無在龍江路及民權東路系爭房屋施做工程?請就始末為陳述。
)有。
依照我的流水帳,我是在95年3月14日至龍江路,95年3月27日至民權東路,我負責水電部份,施作全部的水電,兩項工程款約20出頭萬元,全部施作完成,工程款原告尚未付清,原告陸陸續續約付了10萬元。」
、「(證人離開系爭工程是房屋屋況為何?)我離開時已經全部作好,細節部份我不知道但是安裝燈具是最後的工作,油漆、木作等都完工了。」
、「(燈具部份有無保留收據或簽單?)當初有一些收據跟簽單,但現在不確定還在不在,但我有跟原告之請款單,上面有單據編號。」
、(是否證人之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就已經完工了,對不對?)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
被告雖以上開證人黃文彥所述:兩間房子均有請清潔工作打掃等語,與原告所主張僅其中一間房子已為清潔工作乙節不符,而認證人所述不實,然衡以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所施作期日為95年間,距離證人為上開陳述時間已達3年之久,人之記憶或有模糊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均經具結為上開證述,渠等當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證人秦立德尚且提出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之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179 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等情,尚非虛妄,堪以採信。
再查,原告並提出系爭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完工照片以證明系爭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觀諸上開照片所示情景(見本院卷第100-112 頁),亦足認系爭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應已完工。
就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先係抗辯:該照片係當時交屋的狀況,但這只是表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99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該照片係後手完成後所拍,照片之情況非原告所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
惟被告於99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不知道該照片為何時之屋況,照片中的廁所、系統櫃部分為原告所施作,櫥櫃的部分不確定為何人所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背面),被告就上開照片所示工程究為何人所施作,說詞前後反覆,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為真實,被告復未能就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未完工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均已完工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另抗辯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有瑕疵云云。
然查,被告自承:原告於95年8月間將系爭甲、乙不動產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64 頁),斯時被告即發現瑕疵而另請第三人重新施工(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8 月前向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不動產裝潢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乃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時,方於訴訟中主張工程瑕疵云云,揆諸前揭法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云云,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承攬報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業已完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分別約定報酬為140萬元、115萬元,雖經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為憑,然查該工程報價單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有該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 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工程報價單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甲、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報酬業已合意為140 萬元、115 萬元。
原告雖又主張其於95年12月26日曾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該存證信函中有載明工程款分別為140 萬元、115 萬元等語,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金額有上開合意,並提出與上開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
惟查,被告雖未對上開存證信函表示意見,然亦無法據此表示被告同意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
綜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甲、乙不動產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140萬元、115萬元乙節之舉證尚有未足。
惟被告自認系爭甲、乙不動產裝潢工程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90萬元、120萬元(見本院卷第241頁),於被告自認之範圍內應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堪認系爭甲、乙不動產裝潢工程承攬報酬金額分別為90萬元、115萬元。
⒊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 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23萬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僅給付20萬元,其餘3 萬元係被告囑其代為訂購盆栽、花木、石材等而交付之,與本件工程款無涉等語,參諸上開判例意旨,除原告承認受領清償之20萬元外,被告應就上開3 萬元之清償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堪認被告就本件工程僅清償部分工程款20萬元。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乙不動產裝潢工程遲延1 週,應扣除千分之14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又系爭乙不動產之裝潢工程款金額為115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扣除該部分工程款16,100元部分【計算式:1,150,000 ×0.14% =16,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綜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為1,833,900 元【計算式:900,000 +1,150,000 -200,000 -16,100=1,833,900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27日收受原告催告其於3 日內給付之信函時起,即自95年12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有該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而請求被告自95年12月31日起加計百分之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33,900 元,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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