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聲,3295,2010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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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29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北市都建資字第09764538300 號函文記載,本案建物民國36年登記門牌原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5巷43號,嗣因於86年8 月15日改編為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原坐落之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2 小段49號地號,應更正為臺北市○○段○○段410地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之等語。

三、惟查,本院97年聲字第3295號停止執行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指理由顯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無關,係為拖延該執行程序,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於97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其間並無涉及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所應予更正之事項,是本件應無聲請人所主張聲請更正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為上開更正聲請,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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