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199,201006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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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邱靖貽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丁○○原名陳麗美.
乙○○原名袁士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丁○○為遂行吸金目的,先於民國90年間以虛偽不實之「畫面之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非晶質金屬纖維材料及非晶質資訊機」、「護照專用之樹脂特殊合成紙」技術出資入股,另向訴外人林欣樺借款新臺幣(下同)3,100 萬元,成立一卡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公司),再共同提供虛偽資料以作成不實鑑價報告,交付虛偽營運計畫書,藉由簽訂上市上櫃輔導契約及研究計畫合約以營造一卡公司頗有前景之假象,並利用報章雜誌替公司廣為宣傳,以實現其「印股票、換鈔票」之詐術。

原告經由被告乙○○介紹前往一卡公司參觀並聽取被告丙○○等說明關於一卡公司之不實資訊,騙稱一卡公司獲利能力甚佳、營業前景良好,並提供虛偽之一卡公司資料、營運企畫書等予原告,一再力邀原告投資一卡公司,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購買一卡公司股票計2,597 萬元,並接受被告丁○○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金額高達1,615 萬元。

實則一卡公司自設立日迄結束營運時之營業額均為零,其股票與廢紙無異,倘非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原告不可能購買一卡公司股票或同意被告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

原告受被告共同詐欺因而受有上開損害,共計4,212 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迄93年3 月才發現一卡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知悉自己受騙之事實而於93年3 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嗣於95年3 月3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越2 年之時效期間。

又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共同詐欺所致,雖原告有出售778 張一卡公司股票而獲利,惟非基於受詐欺之同一原因事實,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須扣除該獲利金額。

爰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丙○○有如何侵權行為。

原告持有一卡公司股票計5430張乃因借款給一卡公司,由被告提供一卡公司股票質押給原告作擔保,並非向被告丙○○購買。

原告深諳一卡公司擁有精密雕刻機專利技術,認一卡公司有投資遠景,故願接受一卡公司股票為質押而出借一卡公司資金。

而一卡公司確擁有「畫面雕刻方法及其雕刻畫像之專利權」及相關技術,並於91年9 月5 日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有「高速電子精密雕刻機開發研究」合約書。

又泛美公司針對一卡公司擁有之專利權及專利技術所為「專利權暨KNOW HOW價值評估報告書」之價值評估,並無不實。

且該報告書係一卡公司未來營運及財務預測而非保證,被告丙○○並無提供不實之「專利權暨KNOW HOW價值評估報告書」詐騙原告之情事。

至於日本人鈴木旭將其專利權作價3 億9,000 萬元作為一卡公司股本投資,而認購投資事業增資新股3900萬股部分,亦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在案。

是一卡公司6 億元股本其中日本人鈴木旭之技術股本3億9,000 萬元並無不實之處,原告主張一卡公司為空殼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雖一卡公司資本額中有向第三人借貸3100萬元之情事,但僅一卡公司全部資本額5%而已,且與原告同意質借一卡公司4212萬元借款無關。

原告所指之「營運計畫書」非一卡公司或被告丙○○所製做,被告丙○○亦未曾將此計畫書交付原告,被告丙○○自不可能有以此計畫書詐欺原告。

關於經濟日報之新聞報導資料,均非被告丙○○提供,而是原告及其秘書所提供。

被告丙○○亦未接受工商時報、鑫報之採訪,該報刊載內容與被告丙○○無涉。

另一卡公司係因經營狀況不良始遭終止上市櫃輔導。

是原告所指被告成立一卡公司係為遂行吸金目的,並非實在。

又原告曾將被告質押之一卡公司股票出售第三人,依檢察官製做之「股票量價明細表」可知原告得款為1 億2,600 萬元。

足見原告根本未受任何損害,自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況原告自承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2年10月24日傳訊時已知所謂被告涉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遲至95年3 月3 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賠,亦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丁○○則辯稱: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營運計畫書、鑑價報告、股票輔導上櫃資料及報章雜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一卡公司前景良好洛利甚佳,進而投資或借款予被告,導致損害云云,然一卡公司上下包括被告在內,對於鈴木旭提供與一卡公司合作之防偽雕刻機專利技術,均深信不疑,泛美公司鑑價之資料更係由擁有專業之鈴木旭本於其開發調刻方法等專利權之經驗所提供。

一卡公司本於專業之尊重提供予泛美公司鑑價,對於鈴木旭之資料是否不實,並不知情,豈能指被告以該鑑價報告作為詐欺之手段。

而原告所指之營運計畫書,並非被告丁○○所提供。

至於報章雜誌報導之採訪,被告丁○○並未參與。

而被告乙○○係聯合晚報前業務部經理,對於一卡公司實際財務及營運狀況並不知情,經被告丁○○告知一卡公司欲釋股給法人或特定人以取得資金,並表示鈴木旭宣稱擁有防偽雕刻機器之專利技述,亦認一卡公司前景良好。

至於一卡公司因後續資金問題及量產關鍵技術控制於鈴木旭手上而使商業化延宕,被告乙○○無從知悉,自與詐欺無關。

反而原告本身即以投資為業,若非畫面雕刻機器之技術特殊,具市場性,以原告投資多年經驗,不可能因鑑價報告之預測值,即受影響。

實乃原告因眼見畫面雕刻機之運作,認具商業化市場價值,才借款予一卡公司而取得股票質權,並無所謂受詐欺可言。

至於一卡公司財務報表自公司設立迄本件案發時,營業收入均為零,亦為原告借款予一卡公司前所明知,原告亦無因誤認而受詐欺之可能。

況原告依檢察官所作股票量價明細表,可知原告將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出售,得款1 億2,600 萬元,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自亦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此規定請求賠償者,須以受有損害為要件。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指之前揭詐術,誘使原告購買一卡公司股票2,597 萬元,及接受被告丁○○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1,615 萬元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事案件相關供述證據為證。

經核固非無據。

惟原告自陳其所持有之一卡公司股票,部分為出資購買,部分為借款之擔保,其中778 張已經出售。

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出售買入之股票,係以每股二十幾元至四十幾元之價格出售,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62頁)。

據此核算,原告出售一卡公司股票獲利至少約達1,556 萬元至3,112 萬元之間。

而此金額既為原告出售所得,自應由原告陳明其實際數目。

然原告並未具實陳明其獲利數額,甚至又稱係以每股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則本於訴訟之誠信原則,自應以原告獲利數額較者之3,112 萬元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原告出售所持股票,係以所有人地位而為處分,堪認所出售者為原告出資購買部分。

則原告以2,597 萬元購買一卡公司股票,僅將其中778 張出售即得款約3,112 萬元,足見原告縱使受被告詐欺而買入一卡公司股票,其總體財產並無因而無減少。

則堪認原告並未因受詐欺而受損害。

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消費借貸,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貸與人交付借款而獲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亦無受損害之可言。

若別無其他損害,亦不能主張借用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第2 次民庭總會決議參照)。

原告雖陳稱其因受被告詐欺另接受被告丁○○以一卡公司股票質押借款1,615 萬元。

然縱認屬實,原告於出借款項後,同時已取得對於丁○○之同額借款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並未證明此項債權已無受償可能,可見原告總體財產亦不因貸與丁○○上開借款而有減少。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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