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7,重訴,863,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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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原 告 蕭沈新玉
林莉蓉
林世偉
張水來
林燈燦
林汶蓁
林張秀娟
詹鴻林
謝穎妮
林余素玉
范哲銘
賴美惠
莊麗娥
許淑娟
劉瑞玉
林火球
謝敏惠
吳錦謀
游春秀
蔡岡霖
何淑德
王朝桐
蔡天送
羅雅蓁
張學字
鄭秀貞
黃讚基
郭進源
呂秋玉
郭千蕙
吳鳳玉
王美月
陳水錦
陳瑞銘
孫銘吉
周明輝
林俞妏
馬水波
傅明隆
潘世雄
羅美玉
高淑鴻
林耀明
吳淑顏
楊德茂
劉陳幼
曾金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被 告 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十五至十九、二十二、二十五、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四十三至四十五等二十八位原告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一、十六、十八等五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至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十

六、四十七等十九位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各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各原告以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預供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4,623,54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三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開發)於民國94年間委請被告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峯昇營造)承攬施作「西班牙水花園」建案(即新北市政府核發94重建字第 117號建照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而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之房屋(各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詳見附表一)即坐落於該建案工地旁。

㈡被告峯昇營造為系爭建案之營造人,應注意在施工過程中防免鄰房受到損害,然其於施工時未盡必要之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在施工過程中傾斜、龜裂而受有損害,被告峯昇營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另被告峯昇營造之行為亦違反民法第77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三重開發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其交付設計圖予被告峯昇營造施作,於設計時即應注意施工過程中不得損害於鄰房,惟被告三重開發於設計時未盡到防災之注意義務,就原告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共同導致原告之損害,彼等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各原告因此事件所受損害,詳如後述:⒈工程性補償費:因房屋傾斜無法以房屋扶正方式施工,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建議於樓梯後方將原有共同壁磚牆拆除,更換為鋼筋混凝土剪力牆以補強結構,被告應賠償各原告補強費用57,530元。

⒉非工程性補償費: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傾斜,致房屋基礎及結構之強度減少,而影響房屋之安全性及交易價格,被告應賠償此等房屋使用不便及價值減損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各原告請求金額詳見附表一)。

⒊室內裝修修繕費: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傾斜,致部分原告之房屋室內牆壁、地板龜裂,該等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各原告請求金額詳見附表一)等語。

㈤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答辯:㈠被告峯昇營造確實為系爭建案之營造人,惟其於施工過程中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鄰房之傾斜、龜裂與其施工無關,其無賠償義務。

況原告所有之房屋屋齡均已逾20年之久,原告所稱之龜裂,或與多次發生地震有關,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峯昇營造施工所致。

且系爭建案於94年間即已動工開挖地基,如確致原告房屋受損,豈有遲至97年間始行主張之理。

㈡另被告三重開發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依其與被告峯昇營造間承攬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9條規定,被告三重開發對施工所生損害無賠償義務。

原告雖主張被告三重開發有定作指示之過失而不能解免責任云云,然原告就被告三重開發係如何指示被告峯昇營造施作系爭建案一節,尚未能具體指述,遑論判斷被告三重開發有指示過失。

㈢再者,原告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蔡天送、羅雅蓁、鄭秀貞、黃讚基、郭進源、郭千蕙、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羅美玉、高淑鴻、劉陳幼、曾金堂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收訖被告交付之支票,且和解範圍包含所有之損害,該等原告即不得再訴請賠償。

另原告呂秋玉係於96年12月28日始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街70號4 樓房屋所有權,而原告主張發現損鄰時間係在96年7、8月間,斯時原告呂秋玉尚非該屋所有權人,其非受害人自明;

況該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柳燈順已於96年10月3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則原告呂秋玉訴請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為: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三重開發與被告峯昇營造於94年1 月1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200-202 頁),約定由被告峯昇營造承攬施作系爭建案。

㈡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之房屋坐落於系爭建案工地旁(各原告所有房屋明細詳見附表一,見本院卷㈡第 70-172 頁)。

其中原告陳瑞銘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97年12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72號4 樓房屋售予訴外人洪睿暘,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 143-144頁、卷㈣第83頁)。

㈢原告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蔡天送、羅雅蓁、鄭秀貞、黃讚基、郭進源、郭千蕙、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羅美玉、高淑鴻、劉陳幼、曾金堂於96年10月至97年2 月期間分別針對系爭損鄰事件所受損害,與被告三重開發、峯昇營造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03-239 頁)。

㈣訴外人柳燈順於96年10月3 日與被告三重開發、峯昇營造簽訂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40-241 頁),針對被告三重開發、峯昇營造因施工不慎造成柳燈順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70號4 樓房屋之損壞,被告三重開發、峯昇營造同意給付柳燈順費用,供柳燈順自行修繕。

原告呂秋玉於96年11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屋所有權,並於96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

㈤被告三重開發於系爭建案施工前之94年6 月27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門牌新北市○○區○○街62-80 號、82巷1-3號房屋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該會於94年8月25日提出北土技字第943119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

㈥系爭損鄰事件之部分受災戶於96年7 月28日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該公會於96年9 月20日作成北土技字第9631504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B鑑定報告)。

㈦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另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原因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8年9月1日作成(98)鑑字第111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

㈧本院於審理中另依原告聲請,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原告所有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9年4月6 日作成(99)鑑字第069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D鑑定報告)。

㈨本院於審理中另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針對部分原告所有房屋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進行鑑定,該公會於99年8 月18日作成99鑑字第1661號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見本院卷㈣第55-75頁,下稱E鑑定報告)。

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對呂秋玉以外之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重開發、峯昇營造分別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承攬人,於施工中均未盡必要注意,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原告所有之房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⒈系爭建案為地上17層、地下2 層大樓之新建工程,被告峯昇營造為該建案之承攬人,於系爭建案施工過程中,工地附近門牌新北市○○區○○街52-80號、82巷5號、277 巷19號部分房屋所有人發現房屋受損,於96年7 月間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鄰鑑定,該公會出具之B鑑定報告認定鄰房之現況與系爭建案開工前之屋況相比,傾斜率確實有微幅變化,且鄰房於系爭建案施工後確實受損,主要損害為一樓騎樓及樓梯間地坪、樑;

一樓外牆、外柱粉刷層龜裂,其他樓層牆及平頂龜裂;

門變形;

牆磁磚擠壓龜裂、剝落。

樓梯間牆磁磚龜裂、地坪龜裂,經比對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內照片,發現裂損有增加現象。

主要樑柱結構體雖有極少部分裂縫存在,但研判應為粉刷層龜裂,並無嚴重性損傷情形。

至系爭建案之鄰房受損原因,主要有:⒈施工機具震動影響(施工機具所產生之震動衝擊,可直接造成標的物損害;

亦間接造成鄰近土壤因應力變化而沈陷或鼓起,導致鄰房傾斜、損害)、⒉地下水位下降影響(因工地深開挖而抽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呈現不均勻變化,致鄰房傾斜、下陷而損害)、⒊工地深開挖(因工地深開挖,導致擋土牆措施變形,致鄰近土壤呈不均勻下陷或鼓起,造成鄰房傾斜而損害)。

經由上述及測量資料研判,鄰房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有向工地傾斜現象,且由現場勘查發現鄰房裂損比對施工前所做現況鑑定報告內容,有增加或擴大情形,故綜合研判鄰房之損害應與系爭建案有關,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該鑑定報告上冊第5-7 頁)。

而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復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受損原因進行鑑定,該會出具之C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所有之房屋有一致性又同一方向之向系爭建案工地傾斜現象,故可研判其傾斜下陷之主要原因與工地之施工開挖有關(見該鑑定報告第4-5 頁),亦肯認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係因與系爭建案之施工因素所致。

況原告所有房屋與系爭建案工地相距甚近,此觀卷附之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平面示意圖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於系爭建案施工期間,附近又無他項工程進行,依經驗法則,原告所有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之施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⒉被告峯昇營造雖辯稱:原告所有房屋於施工前已傾斜,現有之傾斜非其施工所致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7年3月3日北土技字第9730294 號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㈠第254-255 頁),查該函雖記載:「…研判鑑定標的物大勇街52-78 號間,於施工前應已含藏有相當傾斜量,現有之傾斜非屬施工所影響…縱有影響其值亦應微小」等語,然細觀前述B、C鑑定報告,均未否認原告所有房屋在系爭建案開工前即有傾斜之情事,而係在考量傾斜率、沈陷率之測量結果、實地履勘之屋損狀況及學理後,綜合研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受損,係與該建案之施工因素有關,被告峯昇營造徒以原告所有房屋於施工前即有傾斜情況一節,否定前述二份鑑定報告之結論,要屬率斷,自不足採。

更有甚者,被告二人在96年間即坦承因彼等之施工疏失而發生系爭損鄰事件,並陸續與部分受災戶就賠償問題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03-239 頁),被告峯昇營造臨訟翻異前詞,否認有施工過失,誠無足取。

⒊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

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俾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被告峯昇營造為系爭建案之承攬人,且為經營營造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公司,自難諉稱不知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原告所有之房屋確實因系爭建案施工因素而受損,如前述,被告峯昇營造並未證明於施工過程中,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應推定其有過失。

且被告峯昇營造復未能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三重開發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及定作人,因系爭建案之施工,致毗鄰之原告所有房屋受損,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推定被告三重開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又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下2 層、地上17層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原告所有房屋於施工前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鄰房現況鑑定,已發現有輕微傾斜,此觀A鑑定報告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36-41 頁),則被告三重開發將系爭建案交由被告峯昇營造承攬施作,應知鄰房受損之可能性較一般建築情形為高,而需更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

而被告三重開發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之情,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二人對原告損害之原因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惟被告辯稱:原告呂秋玉係於96年12月28日始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街70號4 樓房屋所有權,該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柳燈順已於96年10月3 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呂秋玉無權訴請彼等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①前開房屋原為柳燈順所有;

柳燈順於96年10月3 日針對該屋在系爭損鄰事件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事宜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

嗣柳燈順於96年11月22日將該屋贈與原告呂秋玉,並於96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和解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40-243頁、卷㈡第134 頁),堪予信實。

②系爭損鄰事件發生時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柳燈順,柳燈順即因此受有損害,惟其既與被告針對該屋全部損害成立和解契約,應認其所受損害已得到填補。

原告呂秋玉係受贈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自其取得該屋所有權時起,方取得對該屋排他性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

被告並未於原告呂秋玉取得該屋所有權後損害該屋,自未侵害原告呂秋玉之財產權,無庸對原告呂秋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附表二編號⒈-⒒、⒔、⒖-⒚、、、、、-、、-等28位原告如該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⒈被告辯稱:彼等業與原告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蔡天送、羅雅蓁、鄭秀貞、黃讚基、郭進源、郭千蕙、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羅美玉、高淑鴻、劉陳幼、曾金堂針對系爭損鄰事件所生損害成立和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該等原告不得再訴請彼等連帶賠償等語,並提出該等原告所簽署之和解書為證。

前開原告均坦認確實曾與被告簽署和解書,惟主張兩造僅針對房屋室內受損之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不及於渠等於本件請求賠償之工程性補償費及非工程性補償費。

經查:①細觀被告與前開原告簽訂之和解書,內容除房屋門牌、房屋所有權人姓名、賠償金額不同外,其餘內容盡皆相同。

而該和解書係記載:「本公司三重開發、峯昇營造(以下簡稱甲方)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4重建字第117 號建照執照,因施工不慎造成座落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樓所有權人○○○先生(以下簡稱乙方)房屋損壞。

今甲乙雙方協商,甲方同意提供○元整之房屋維修費用,供乙方自行維修,乙方同意無條件和解,並撤銷對縣府所提出之所有陳情案且自願拋棄民事、刑事訴訟之權利,上述各項和解條件係本於自由意思,絕無強暴脅迫情事,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此書為憑」等語,細繹其文意,係指被告賠償鄰房所有人房屋維修費用後,鄰房所有人即不得再針對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②證人即曾因系爭損鄰事件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相同內容和解書之鄰房所有人鄭王素真雖到庭證稱:當初因系爭損鄰事件與被告談判時,只針對陽台裂縫的修理費用與被告洽談,期間其曾與被告的人提到整棟房子都有傾斜,地基部分被告應負責修繕,被告的人表示地基修繕是屬於室外的部分,和解只有針對室內的部分來談,地基的部分被告會另外處理等語。

亦因系爭損鄰事件而與被告簽署和解書之王麗玉則證稱:與被告談和解時,並沒有特別提是針對房子內部壞掉的部分或所有的損害談賠償,但當初被告只有針對房屋內部的毀損來拍照,故其認為只有針對房子內部賠償的問題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6-147 頁),然該等證人所言,核與渠等所簽和解書之文意明顯不符,已難遽信;

況原告自承:被告在96年間與受災戶洽談和解事宜時,係以受災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作成之各戶修復費用估算表為依據,經本院比對B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各戶修復費用,與前開原告和被告議定之和解金額,發現絕大部分和解金額均為該鑑定報告所認定修復費用之兩倍,足證被告確實係以高於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用與受災戶和解,被告所給付予受災戶之賠償金,並非僅針對當時屋損之修繕費甚明。

再佐以前述和解書之文意已明示受災戶於和解後即放棄另循訴訟對被告求償之意,本院認被告主張其係針對系爭損鄰事件所生全部損害與受災戶和解等語,應非虛妄。

③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查原告賴美惠、許淑娟、蔡岡霖、何淑德、蔡天送、羅雅蓁、鄭秀貞、黃讚基、郭進源、郭千蕙、吳鳳玉、陳瑞銘、馬水波、傅明隆、羅美玉、高淑鴻、劉陳幼、曾金堂業就渠等所有之房屋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全部損害之賠償問題,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如前述,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該等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即非有理。

⒉附表二編號⒈-⒒、 ⒔、⒖-⒚、、、、、-、、- 之28位原告,各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雖不相同,惟渠等請求之項目可區分為:①因房屋專有部分受損,為回復原狀而須支付之修繕費、②為修正系爭房屋之傾斜問題而須支付之基礎或結構強度之補強費用(即附表一所指工程性補償費)、③因房屋受損而須賠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上開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析論之。

⒊修繕費用部分: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二編號⒈-⒌、⒏-⒑、⒔、⒖、⒘、⒚、、、、、-、、- 等23位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之房屋因系爭損鄰事件而受損,業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派員到場履勘查明屬實,應可信實。

依據D、E鑑定報告,鑑定人認定修復上開原告所有房屋受損狀況而應支付之合理修繕費用,核如附表一修繕費用欄所示金額。

此金額與B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金額雖有出入,但本院審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出具D、E鑑定報告前,曾派員親至現場確認房屋受損狀況,且此單位履勘時間,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履勘時間晚,其履勘所見,應較合於房屋現況,是D、E鑑定報告認定之修繕費用金額,應屬合理可採。

前開原告就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並無不合。

至附表二編號⒍、⒎、⒒、⒗、⒙之原告,主張渠等所有房屋受損,合理之修擅費用分別為90,000元、655,299 元、142,000元、150,000元、145,000 元云云,雖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0、164、166、168頁),然彼等並未舉證證明該等估價單所列項目,即為渠等所有房屋因系爭損鄰事件所受之損害,尚難遽認渠等前開主張為真,則渠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修繕費,難認有理。

②被告雖辯稱:D鑑定報告認定修復費用時,針對附表一編號⒊、⒋、⒑、、、、等戶受損面積估算有誤;

另觀諸附表一編號⒘、、等戶之照片,該等房屋地磚並未受損云云,惟被告並未親至現場測量,空言爭執鑑定報告認定之受損面積與實況不符,要難遽採。

再者,觀諸被告所指D鑑定報告第133、136、140 頁之地磚照片,雖照片所示磁磚並未破損,惟D鑑定報告針對該等磁磚之所以編列修繕費,係因磁磚隆起或傾斜,而非因磁磚破損,此觀該等照片上方之文字說明即可得知,被告以磁磚並未破損惟由爭執該鑑定報告認定之修復費不當,顯有誤認,亦不足採。

⒋補強費用部分:附表二編號⒈-⒒、⒔、⒖-⒚、、、、、-、、- 之28位原告另主張:渠等所有房屋傾斜無法以扶正方式施工,應考慮在樓梯後方將原有共同壁磚牆拆除,更換為RC剪力牆以補強結構,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之補強費如附表一「工程性補償費」欄所示等語,核與C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之傾斜情形,依據現場實際測量結果,樓版之傾斜率數據分佈在1/110 至1/70之間,此次未會勘室內瑕疵情形,乃引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鄰房損害修復及補強鑑定報告書中:『標的物結構無安全上之顧慮』,研判房屋傾斜部分應可修復,但須依建議事項作補強事宜,以恢復原有強度」等語相符(見該鑑定報告第5 頁),應可信實。

上開原告以C鑑定報告認定補強金額為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補強費用如附表一「工程性補償費」欄所示,於法即無不合。

⒌非工程性補償費部分: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

附表二編號⒈-⒒、⒔、⒖-⒚ 、、、、、-、、-之原告所有房屋既因系爭損鄰事件而有傾斜、龜裂等損害,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難謂無所減損,而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修復方法,惟或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原狀完全相同,又即使得以修復至與損毀前原物於物理上全然無異,仍可能因市場心理之影響,其交易價值仍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此等情形於市場上特重安全性之標的物,如房屋、汽車等,尤為明顯,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原告所有房屋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折損,與通常經驗並無不符,渠等自可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貶價損害。

②附表二編號⒈-⒒、⒔、⒖-⒚、、、、、-、、- 之原告另依據C鑑定報告之結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工程性補償費(金額詳如附表一「非工程性補償費」欄所載)。

查C鑑定報告係以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為鑑定依據之一(見該鑑定報告第2 頁),依該鑑定手冊所載,鑑定單位在進行損鄰鑑定時,如鑑定標的房屋結構安全無慮無須拆除重建時,建物傾斜補償之鑑估須分成改善建築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類,前者包括建物不須補強以增加結構強度時之修復工程費用,及建物出現安全顧慮時須進行補強工程以增加結構強度之補強費用;

後者則指建物傾斜率大於1/200 但未達1/40時,另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見該鑑定手冊第26-28 頁),可知C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即為填補原告所有房屋因系爭損鄰事件受有貶價損害之費用,上開原告就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⒍綜上,茲將附表二編號⒈-⒒、⒔、⒖-⒚、、、、、-、、-等28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結算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

㈢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⒈-⒒、⒔、⒖-⒚、、、、、-、、-等28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及其餘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二「供擔保金額」欄、「預供擔保金額」欄所定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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