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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為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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