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1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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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陳盈銓
訴訟代理人 黃進忠
謝維仁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李旻彥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與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4日訂有「國泰人壽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於96年5 月間前往泰國旅遊,期間於96年5 月31日晚間7 、8 點遭當地搶匪搶劫,致左眼受傷害,經診斷結果為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其左眼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所訂項目內之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是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詎被告於其備齊文件申請後拒絕給付保險金。

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左眼受傷實非因自殘行為所致,按左眼受傷之狀況及原告受傷隔天及返台就醫,並無延誤等情,足證原告實無故意自殘之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於國外旅遊時遭人搶劫,受有左眼之傷害,為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殘廢程度,惟原告於泰國警局之報案證明無從知悉其報案內容,又案發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原告以自己之陳述不足證明其左眼失明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縱有搶劫之情事,原告身上理應有其他擦傷或挫傷而不僅是左眼受傷,是原告是否確有被人搶劫至左眼受傷之情,抑或係由自傷而生,實有可疑。

原告除於96年1 月24日向被告投保外,另於96年2 月2 日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1 年團體傷害險500 萬元、於96年3 月30日向訴外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300 萬元,原告並於前往泰國旅遊前向訴外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3,200 萬元,總計原告投保傷害死殘保險金額高達4,800 萬元,是原告於短時間密集投保高額保險,其投保之動機即為可議。

況原告就左眼受傷是否為突發之意外所生未盡舉證之責,依法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㈠原告與被告訂立國泰人壽新康順1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6年1 月24日起至終身(99歲)。

㈡原告因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術後左眼角膜結疤,於96年6 月2 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外傷性白內障摘除手術,96年8 月1 日接受左眼二次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㈢如果原告的請求成立原告依保險契約得請求的金額為200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詳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㈠前開原告左眼所受傷害是否因意外事故造成?原告於泰國旅行時是否有遭人搶劫,在防衛掙扎時致其左眼受傷之事實?㈡原告97年6月27日左眼視力是否為裸視0.01?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殘廢保險金200 萬元,依據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原告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蓋保險契約乃最大之誠信契約,被保險人欲依保險契約請求意外傷害保險金時,如其所主張之保險事故無合理可疑時,固僅提出被保險人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之證據資料即可;

然如其主張之內容,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顯有可疑非屬外來性、偶然性、不可預見性之意外事故者,因該事故為被保險人親身經歷,從證據接近之難易點而言,自應由被保險人就其係意外受傷一節負舉證責任,必原告已為相當之舉證後,被告抗辯原告受傷係出於自殘,被告始須就原告以故意行為自殘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較為公允。

㈡原告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固據原告提出泰國就醫證明、泰國警局報案紀錄、領隊王龍惠、助理陸家琪及友人吳彥弘之切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 頁)等為憑,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至於就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出於意外,尚屬不能證明。

系爭事故發生時,除原告外並無其他目擊證人,是切結書人王龍惠、陸家琪及吳彥弘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所為之相關陳述,均係轉述自原告,從而該部分之證言,對於事故之發生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㈢再查,依據原告提出其在泰國之就醫病歷紀錄僅記載:「主訴:被打到左眼,被推到地上碰傷左眼,目前很痛。

現症:睫毛(眼睛)傷害(ciliary injection ):眼角膜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未記載原告於受傷當時臉上受有何傷害;

且原告亦到庭證稱其當時臉上並未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堪認原告於其所述在泰國遭搶致眼睛受傷害時,其臉部並未受傷。

又原告主張其眼部所受傷害為左眼眼球破裂併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本件相關醫理見解認定:成人若受有眼球破裂及外傷性白內障,其臉上應有受傷(如:紅腫或瘀血)等情形,有臺大醫院99年3 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1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 頁),綜此,依據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所持見解,被告抗辯原告臉上既未有紅腫或瘀血等受傷情形,其左眼受傷應非遭遇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尚非無據。

㈣又查,被告抗辯原告除於96年1 月24日向被告投保外,另於96年2月2日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1年團體傷害險500萬元、於96年3 月30日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壽險附加傷害險300 萬元,原告並於前往泰國旅遊前向保誠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華山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3,200萬元,總計原告投保傷害死殘保險金額高達4,8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參諸前述保險投保時間密接,鄰近本件事故發生日期(96年5 月31日),原告甚且於該次泰國旅遊前投保高達3,200 萬之旅遊平安險。

再者,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4年度、95年度、96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足見原告經濟收入甚為有限,卻於5個月內密集投保計4,800萬元之保險,所需年保費不貲,顯逾其所能負擔程度。

原告無視其資力狀況,於5 個月內密集投保,殊違常情。

是被告辯稱原告投保動機可議,本件事故發生非屬意外,即非虛言。

㈤末查,原告主張其左眼已達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二所訂項目內之一目失明之殘廢程度云云,雖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97年6月27日所載:「...97年6 月27日左眼視力為裸視零點零壹....」之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惟參諸臺大醫院99年3月29日函:「(二)一般成人眼睛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若患者並無先天性視神經或視網膜疾患,或手術中併發症,其裸視視力應可達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上」等語,及長庚醫院98年8 月19日函:「....病患左眼視力為『裸視零點零壹』是病患97年6 月13日回診之檢查紀錄,97年6 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應屬誤植。

另病患97年6 月13日左眼視力『裸視零點零壹』之檢測結果乃係需病患合作之『主觀檢查』,蓋目前醫學上尚無客觀方式得以準確測知病患視力」等語,有臺大醫院99年3 月29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1800號函及長庚醫院98年8 月19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174 號函(分見本院卷第320 、261 頁)在卷可參,堪認長庚醫院所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需原告合作之主觀檢查,而一般成人接受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若無先天性視神經或視網膜疾患,或手術中併發症,其裸視視力應可達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上。

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先天性視神經、視網膜疾患,及手術中併發症,於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手術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其左眼視力應可達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上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失明標準,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應屬原告未與醫院充分合作之檢查檢果而不足採,尚非無據。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給付標準,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之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殘廢給付標準。

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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