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20,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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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謝宛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改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被告,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經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同意,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謝宛蓉為訴外人謝旻峰之女,原告李玉金則為謝旻峰之妻。

謝旻峰於94年1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湯尹誠所騎乘車號MEA-81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藝路第19支電桿(自圓山路起算)時,適訴外人黃鈴佑駕駛實際車號8L-5318號(當時冒掛車號ZM-3039號之車牌)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至,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旻峰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嗣原告二人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遭拒,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宛蓉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金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

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又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第6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謝旻峰之遺屬即原告李玉金曾於95年2月24日向被告之受任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補償金,經被告查詢結果,謝旻峰酒精抽血測試值為123.8MG/DL,顯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曾於95年12月13日分別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外人黃鈴佑以釐清事故經過,據函覆內容得悉訴外人黃鈴佑於警詢筆錄陳述稱:該車號MEA-819號機車由穿著深色衣服男子所騎,後座搭載穿著白淺色衣男子,事故發生後穿著深色衣服男子臉部有外傷,穿著白色衣男臉部無外傷…,本人業經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監控影帶發現先抵達醫院之男子身穿白衣,並經證實為湯尹誠,後抵達者為謝旻峰,且經求證救護車駕駛,該影帶已呈送高雄地檢署等語,因相驗時湯尹誠、謝旻峰二人均未著衣物,故無法確定何人駕駛機車。

㈣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鈴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詳敘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湯尹誠、謝旻峰二人所乘機車車速過快,於彎道處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黃鈴佑駕駛之自用車發生碰撞,黃鈴佑並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湯尹誠、謝旻峰一方所乘機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㈤綜上,本件加害車輛即SL-5318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保險,受害人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申請補償,惟因謝旻峰於事故發生時酒精抽血測試值為123.8MG/DL,湯尹誠、謝旻峰一方所乘機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謝旻峰為該輛機車乘客,依本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補償金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鈴佑於94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L-5318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冒掛ZM-3039號車牌,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之未保險車輛)由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松藝路第19枝電線桿前,與車牌號碼EMA-81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機車上有訴外人謝旻峰、湯尹誠二人,謝旻峰因而死亡。

㈡原告謝宛蓉為謝旻峰之獨生女,原告李玉金為謝旻峰之配偶,均為謝旻峰之第一順位遺屬。

㈢謝旻峰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1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要爭點為:謝旻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而有因從事酒醉駕駛之犯罪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未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特別補償基金不負補償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伊始,黃鈴佑即迭於94年11月2日刑事案件警詢及翌日相驗訊問中供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身穿深色上衣男子等語明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1179號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2007號卷第6頁反面)。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湯尹誠身穿白色上衣、淺色褲子之事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1179號卷),足認湯尹誠並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原告雖稱:衣服顏色之深淺,不過是黃鈴佑於車禍發生之際,在情緒極為恐慌與不穩定下之粗略印象,誤認可能性極高云云,然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上開仁武分局卷),可視性極高,又湯尹誠所著為白色上衣,與深色反差甚大,而黃鈴佑前揭系爭機車駕駛人著深色上衣之供述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未幾且尚不知對方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時所為,核無作偽以茲卸責之動機,又謝旻峰與湯尹誠確實一著深色上衣、一著淺色上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月25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6000657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等情狀,應認黃鈴佑上揭供述甚為可信。

綜上,湯尹誠應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則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自應為謝旻峰。

㈢又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陳世旻在相驗訊問中結證稱:我是昨天13時10分到現場,看到2位傷者倒在地上;

我們載的那位額頭有很大的撕裂傷,當時看到時是穿牛仔褲,上衣忘記了,而他倒的位置是轎車左前輪部分,腳是有稍微卡到車輪,另一個就躺在牛仔褲先生的旁邊差50幾公分左右等語(上開相字卷第8頁),徵諸依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所示,謝旻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頭部及臉部受有嚴重傷害,湯尹誠則僅有眼眶瘀血(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第83頁反面),且湯尹誠並非穿牛仔褲,已如前述,是應認證人陳世旻所言倒在轎車左前輪腳有稍微卡到車輪者為謝旻峰,而另一位則為湯尹誠。

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與對向車道之黃鈴佑駕駛車輛碰撞所致,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502 號卷第20至21頁),故衡諸謝旻峰與湯尹誠如證人陳世旻所述之倒地位置及機車附載之人較諸機車駕駛人因抓握不牢較易摔離碰撞點之常情,應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應係謝旻峰無訛。

㈣至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謝旻峰護理病歷「入院主訴」欄上固記載「祖母代訴因騎摩托車被載而被轎車撞,故送入急診」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謝旻峰之祖母並非親身見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人,其上開陳述僅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難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告以此主張謝旻峰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云云,自非可採。

㈤綜上,謝旻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應堪認定。

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車於彎道處超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黃鈴佑則無過失責任可言等事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足憑。

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謝旻峰酒精抽血測試值高達123.8MG/DL,換算為酒精呼氣測試值為0.61MG/L,且觀諸前述系爭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之重大危險駕駛情狀,應認謝旻峰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酒精測試報告附卷可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縣仁警偵移字第1179號卷參照),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謝旻峰係因酒醉駕車致未能控制機車,致於彎道處超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是謝旻峰既因從事酒醉駕車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致未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則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被告自不負補償給付責任。

㈥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自不負補償給付責任,則兩造關於補償金應否扣除黃鈴佑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謝旻峰支付之醫療費用10萬7317元、辦理健保費用1208元及和解金10萬元,合計30萬4054元等爭執,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㈦從而,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均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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