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保險,40,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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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陳林順妹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陳啟華於民國94年1 月16日下午4時26分許,與訴外人張學正共乘訴外人張惠玲所有之車號:RFA-868 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與臺北縣三峽鎮○○路交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嗣於94年1 月24日死亡。

原告於96年3 月間,經張學政之友人告知張學政自稱其始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始驚覺陳啟華可能非駕駛人,經請教車禍專家,更確定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啟華,旋即於96年4 月1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特別補償基金,詎被告竟以96年8 月1 日補償發字第0961003427號函予以拒絕,爰依85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6條、保險法第3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點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補償基金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94年1 月16日下午4 時許,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依該法第13條規定,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陳啟華於94年1 月24日死亡,原告遲至96年4 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補償,已逾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定之2 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為給付。

㈡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明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7 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020353號函所載,陳啟華係向張惠玲借用系爭機車附載張學正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253 號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並未與其他車輛碰撞,足見系爭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且陳啟華為該機車之駕駛人,依上開規定,陳啟華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受害人,原告自不得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補償。

㈢縱系爭事故非單一車輛事件,然陳啟華、張學正均曾飲酒,其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為150mg/dl、208mg/dl,換算吹氣酒精濃度為0.75 mg/L 、1.04mg/L,足見陳啟華係於酒後駕車,其行為屬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款規定,其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被告不負補償之責任。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子陳啟華於94年1 月16日下午4 時26分許,與張學正共乘張惠玲所有之車號:RFA-868 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與臺北縣三峽鎮○○路交界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嗣於94年1 月24日死亡。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車號:RFA-868 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㈢系爭事故發生,陳啟華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50 mg/dl ,換算吹氣酒精濃為0.75mg/l。

㈣原告96年4 月11日請求補償,被告於96年8 月1 日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子陳啟華之死亡交通事故補償特別基金14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㈡陳啟華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㈢被告得否以系爭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拒絕補償?㈣被告得否以陳啟華之死亡係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拒絕補償?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⒈按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所生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自受益人知有請求權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逾10年者,亦同。

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於94年1 月16日,原告遲至96年4 月11日始向被告請求補償,並遲至98年4 月1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起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2 頁),按之上開規定,原告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補償基金140 萬元,尚不足採。

⒉雖原告主張陳啟華重度昏迷後不久即身亡,張學政之供述及警方之初步調查結果,均指向陳啟華為駕駛人,原告無從得知系爭事故之真相,迄至96年3 月間,經張學政之友人告知張學政自稱其始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原告始驚覺陳啟華可能非駕駛人,經請教車禍專家,更確定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啟華,原告至此始確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原告於96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並於98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等語。

惟查:所謂「知有請求權」,就本件訴訟而言,係指知悉陳啟華死亡、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實,受益人一知悉此等事實即起算時效,不以該等事實經確定為真正為必要,受益人所為之調查僅供作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尚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

依原告所為之陳述,其於96年3 月間即已獲悉駕駛系爭機車者非陳啟華,足見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知悉其對被告有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存在,至其請教車禍專家之結果,僅供作判斷其請求有無理由之憑據,尚不影響其原已知悉之事實,則其遲至98年4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雖於96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補償,惟未於6 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

再者,原告於96年2 月13日曾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駕駛人為由,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陳啟華之死亡相驗案件進行復查,有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附於相驗卷宗可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30 號相驗卷宗第52-54 頁)。

而原告於96年4 月10日即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並於96年4 月11日遞送補償申請文件,復有補償金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6、137 頁)。

斟酌原告請求復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時點,並互核原告98年7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之後原告復將雙方傷勢等相關事故資料請教車禍專家,專家更直指陳啟華不是駕駛,應是被載的乘客。

至此原告始確知悉陳啟華不是駕駛,而有請求給付保險金及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原告旋即於96年4 月10日申請特別補償基金」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亦堪認原告早於96年2 月間即知悉陳啟華非駕駛人之事,至遲亦於96年4 月10日書立補償金申請書之日前即確知陳啟華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其於98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其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非可採。

㈡綜上,原告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核屬有據,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特別基金140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所謂之特別基金補償請求權縱若存在,亦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有關陳啟華是否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及被告得否以系爭事故為單一車輛事故、陳啟華之死亡係因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為由拒絕補償,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6條、保險法第34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13點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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