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108,2010062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98年勞訴字第108號給付資遣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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