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145,2010062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許銘豐
訴訟代理人 陳永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競業禁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陽信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第5條約定因該協議書事項發生爭執而有訴訟必要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協議書(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北勞調卷】第8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半導體公司)、(中國)陽信長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長威公司),或其它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2,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以原告公司股票70,300股依公開交易市場於清償日前一週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折合現金給付予原告;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勞調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或其它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7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聲明第三項之股票價值換算出金額後,計入原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並派任原告轉投資之(中國)旭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服務。

兩造於96年8月17 日簽訂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業依系爭協議書以無償配股及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被告特別酬勞。

嗣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自原告辦理優惠退休,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從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業務,然被告卻於98年3月1日起接受臺灣半導體公司之聘任,至該公司轉投資之(中國)陽信長威公司擔任處長一職。

查臺灣半導體公司及其轉投資之陽信長威公司,與原告均係以製造半導體為主業,臺灣半導體公司與原告所交易之客戶亦相重疊,屬具競爭關係之企業。

此外,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歷練完整,除知悉原告公司之管理生產技術外,更掌握原物料價格、人事、研發等重大機密。

原告遂發律師函請被告於函達後7日內辭去在陽信長威公司之一切職務,逾期原告將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競業禁止之義務,並依系爭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特別酬勞暨等值之違約金,然被告於98年3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後,仍置之不理。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離職前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特別酬勞,並賠償原告與前開金額等值之違約金,均應以現金一次給付之。

查被告於離職前二年所受領特別酬勞之現金部分為681,300元,則被告應返還681,300元暨賠償等值之違約金,共計1,362,600元;

另被告受領特別酬勞之原告公司股票部分共計35,150股,則被告應返還及賠償之股票共計70,300股,且均應以「原告公司股票依公開交易市場於償還日前一週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折合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日前一周即98年4月21日至98年4 月27日之原告公司平均股價每股14.54元為計算基礎,算出70,300股之股票價值為1,022,162元(計算式:14. 54×70, 300=1,022,162)。

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為通知被告履行給付義務之送達,故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或其它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7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算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競業條款概括全世界半導體,且定義模糊,並無明確列舉競爭公司,無法事前避免。

而原告與臺灣半導體公司競爭關係不同,此由市場區隔、產品結構即知;

㈡被告在原告擔任協理負責生產管理,生產「Bridge」;

於擔任陽信長威公司之處長,負責生產管理,產品為「Diode」,與「Bridge」外觀有差異,生產過程完全不同,製程條件與機器廠商與原料來源皆不一樣,兩者生產之技術層面完全不一樣,沒有技術高低的問題,亦未利用原有之生產技術,對原告不會產生損害。

㈢被告離職時僅工作23年,未達退休年齡,於97年12月27日左右因原告要求而填寫申請退休表,係原告強迫被告退休,有97年12月17日原告之電子郵件第一行即記載「MF HSU(即被告)和YK YANG已接受提前退休計劃,故有必要做職務調整」可證,並無原告主張被告在97年12月31日辦理優惠退休一事,離職證明書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又因原告強迫被告退休,且禁止被告不得至相同行業任職,僅給與被告一般退休金,被告經濟生存能力即受原告限制,而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係原告所作成,依定型化契約之作成者不利解釋原則,該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為無效或不應適用,方合乎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

㈣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之特別報酬係無償配發且依與競業禁止有完整對等對價之關係,查原告提出系爭特別酬勞明細表,主張「總計被告在職期間自原告公司領取之特別酬勞共計現金681,300元整,原告公司之股票35,150股」,然該明細表左上方記載為被告在96年及97年間所領取之員工分紅,係被告依公司規定分配比例每年可領到之紅利,而非與競業禁止相關的額外補償金,亦無對價關係,由93、94、95三年度被告依員工分紅項目所領的股票及現金之實際金額作為比較,即知該三年度被告之分紅與96、97年度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未領得任何特別報酬,依約無須賠付原告任何違約金。

㈤按照原告提出92年至97年發放予被告之現金紅利與股票張數之附表,96年8月17日被告簽定競業條款合約前後,現金紅利與股票張數一樣,甚至減少,可證原告並無額外支付競業條款應支付員工之股票或現金。

而被告所領得之95、96年度之股票及現金,僅96年度之股票之半數即10,000股屬於特別酬勞範圍,但因被告係遭原告強迫退休,競業禁止條款不適用之,因此被告無須給付違約金。

縱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生效,至多應以被告因訂立系爭協議書而提前於97年取得之股票10,000股,以每股15.05元計算,共計150,500元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75年7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基隆廠生產部主任職務,嗣於84年5月升任管理部處長,再於89年4月受派任至原告轉投資之(中國)旭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廠擔任協理職務,其後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有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光學儀器製造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料處理服務業。

㈢訴外人臺灣半導體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包含: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事務機器製造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電信管制設頻器材製造業。

㈣兩造於96年8月17日簽訂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保證絕不於離職後二年內從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業務,或有任何唆使或利誘原告員工跳槽至其他競爭公司之行為。

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若違反前開條款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者,除須返還離職前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特別酬勞外,並應賠償原告與此金額等值之違約金。

㈤被告自98年3月起受僱於臺灣半導體公司,並受派任至轉投資之陽信長威公司山東廠,擔任處長職務,負責生產管理有關Diode之事務。

㈥原告於98年3月20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依服務與特別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於99年12月31日以前不得在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

然被告卻於98年3月1日起接受臺灣半導體公司轉投資之陽信長威公司之聘任,擔任處長一職;

而陽信長威公司係以製造半導體為業,與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相同,故對原告公司而言,陽信長威公司係屬競爭關係之企業,被告此舉顯已違反服務與特別報酬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

而以該函函促被告於函達後七日內辭去在陽信長威公司之一切職務,並向原告公司提出已辭職之證明文件等語。

該函經被告於98年4月1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㈡被告是否遭原告強迫退休,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會因此而失其效力;

㈢被告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

㈣原告依兩造間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禁止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或其它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特別酬勞、違約金之數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㈠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75年7月起先後任職原告基隆廠生產部主任、管理部處長,分別掌管生產管理工作,與採購、生管、倉儲、人事等工作,嗣於89年4月至原告上海廠任生產部協理,掌管生產管理工作,有被告於原告公司之任職工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64號卷宗【下稱本院審勞訴卷】第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之經歷,被告對於原告公司產品之技術、程式、以及原告客戶廠商之需求及合作細節等營業秘密,皆有所知悉,被告亦自承原告就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值得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見本院審勞訴卷第61頁),是堪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有其必要性。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付競業禁止之特別酬勞云云,惟查,由原告於92年至97年間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觀之,原告於92年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12張,公司保管6張,於93年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25張,公司保管12張,於94年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16張,公司保管8張,於95年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20 張,公司保管10張,於96年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15張,公司保管0張,於97年發給被告之股票張數20張,公司保管0張,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2年至97年之股票張數受領表(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原告公司針對高階主管於有盈餘之年度,股票部分僅先發放二分之一作為員工分紅,俟下一年度該員工仍在職者,始發放其餘二分之一,若該員工在隔年離職者,則該保留部分將不再發放,而自96年8月17日被告簽訂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後,原告即就被告應領取之股票一次全數發放,不再扣留二分之一,是堪認原告公司係以其不再扣留之二分之一股票張數作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補償,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係遭原告強迫退休,故並不適用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惟被告係自行申請退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從業人員申請退休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8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韓學傑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有無通知被告因金融海嘯之故,必須強制退休?)在97年11月底我接獲公司有壹個優惠退休方案,公司要我針對符合條件的人來加以溝通,當時是因為有金融海嘯的情況,有壹個未來訂單壓力,當時情況是公司提供優惠方案希望符合條件的人可以加以考慮,因為優惠方案包含的內容以我們個人的見解是非常優惠的,包含有海外加給也可以當作退休金的基礎,所以有跟被告加以溝通,希望他慎重考慮這個退休方案,如果對條件不清楚可以向臺灣的人事作查詢。

當時我有跟當事人說,如果對此案子有意見,可以再往上要求或是陳述,就我所知,基隆的廠房有很多人不符合條件也有申請這個優惠退休方案。」

、「(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不願意接受退休方案,會如何?)如果不願意接受,可以再往上陳述意見,但我個人認為這個方案條件非常的好,而且也沒有接到被告有陳述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優惠方案的優惠在哪裡?)可以在海外退休,且海外所有津貼可以計入退休基礎,如果是一般自願退休,照慣例要調回臺灣一陣子才能申請退休,在計算退休金的基礎,海外津貼就會被稀釋。」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堪認被告應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依原告提出之優惠退休方案辦理退休。

況縱認被告係非自願離職,因兩造間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未規定離職理由以何種情況為限,故不論被告係自願或基於其他原因之非志願離職,均無從排除該競業禁止之適用。

另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高達823餘萬元,有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單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8頁),參諸本件競業禁止條款約定期間僅有兩年,且被告尚可至其他與原告不具競爭關係之相關產業公司上班,是被告所辯:被告因競業禁止條款經濟生存能力受限制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自98年3月起受僱於臺灣半導體公司,並受派任至轉投資之陽信長威公司山東廠,擔任處長職務,負責生產管理有關Diode之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擔任生產處長,負責生產Diode(二極體整流器),與原告生產之Bridge(橋式整流器)外觀有差異,生產過程完全不同,製程條件與機器廠商與原料來源皆不一樣,兩者生產之技術層面完全不一樣,沒有技術高低的問題,亦未利用原有之生產技術,對原告不會產生損害云云,惟查,被告自75年進入原告公司擔任課長,75年起至80年止,負責生產管理二極體整流器,81年起升為經理,開始負責管理生產橋式整流器,至85年升職為資深經理調至原告公司資材處,負責採購、訂單管理及倉儲管理,87年升職為處長,至89年則升職為協理,並再調回橋式整流器之部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資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在原告公司所經歷各個職務之工作性質:在課長時期,係查巡生產狀況、掌握生產流程、原物料之查核工作、執行品質改善計畫及依生客戶訂單排定需求人員及設備等工作;

在擔任經理時期,則是負責執行公司年度製造計畫、依客戶訂單安排生產計畫、原物料庫存管制、負責ISO品質系統推動與執行;

在擔任處長時期,則負責處理專案與特定突發事件、掌控公司所有生產原物料價格與來源、訂定、執行生產營運計畫、督導人事、總務、進出口倉儲、企劃及採購各項業務、分析產品的製造成本及業務售價之執行等等工作;

至協理時期,則開始參與公司重大會議及決策,並訂定公司年度生產計畫、訂定公司降低生產成本計畫、參加公司之短、中期產品研發計畫,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工作職掌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歷練完整,從最基礎之生產技術到原物料價格之採購,更甚至到原告公司各種生產、管理計畫之擬定。

故被告於原告公司所擔任職務之性質,絕非僅僅限於技術工作,而被告在原告公司所掌握之機密亦非僅限於二極體整流器或橋式整流器之管理生產技術,更包括原物料價格、人事、研發等等重大機密。

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韓學傑亦證稱:「強茂與臺灣半導體公司與我們公司在營業額與市場都是在非常競爭的情況下,通常我們認知就是這兩家絕對會在我們競業的條件之內」、「我們每個月第二個禮拜總公司最高主管與各個廠會連線召開視訊會議,頭一張投影片就是有這些競爭廠商的資訊,其中就包含臺灣半導體和強茂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投影片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於離職前為原告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臺灣半導體公司係原告之競爭對手之事實應知之甚稔,況被告亦自承在開會時有看到證人庭呈之投影片資料,內容有比較到台灣半導體公司與強茂公司之營業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徵原告公司與台灣半導體公司確具競爭關係,是被告受僱於臺灣半導體公司,並受派任至轉投資之陽信長威公司山東廠,擔任處長職務,即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

㈥兩造於96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保證絕不於離職後二年內從事任何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業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勞調卷第7頁),而原告公司與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有競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於離職後22年內即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任職,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其它與原告公司具競爭關係之任何企業任職,因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特定,故不予准許。

㈦兩造於96年8月17日簽訂服務與特別酬勞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若違反前開條款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者,除須返還離職前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特別酬勞外,並應賠償原告與此金額等值之違約金;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通知後30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前項特別酬勞及違約金,特別酬勞中之股票應依公開交易市場於償還日期前一週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

又原告應償還之特別酬勞,除原領取之股票及現金紅利外,尚包括日後配股期間因除權或增資無償配發之股票、股息及紅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勞調卷第7頁),本件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已如前述,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於離職前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特別酬勞,及賠償原告與此金額等值之違約金。

原告雖提出之特別酬勞明細表(見本院北勞調卷第10頁),主張被告於96年所配發之95年盈餘有股票15,000股、股票孳息150股、現金291,800元、現金孳息25,500元,97年所配發之96年盈餘有股票20,000股、現金364,000元等語,被告對於領其領取前揭股票及現金紅利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該等現金紅利及股票係競業禁止約款之特別酬勞。

經查,原告就現金紅利部分僅陳稱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所受領之現金紅利較為優渥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現金紅利屬特別酬勞,是原告主張前揭現金紅利係屬特別酬勞,並不可採。

另被告於96年領取之股票15,000股、股票孳息150股,97 年領取之股票20,000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前揭股票之半數係屬被告競業禁止約定之特別酬勞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予被告離職後競業禁止補償之特別酬勞,係原告公司股票17,575股(計算式:(15000+20000+150)×1/2=17575)。

又原告於98年3月2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競業禁止義務,否則將追訴被告違約責任,被告於98年3月26日收受該律師函,有郵局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北勞調卷第15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應以98年4月26日前一周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惟98年4月26 日為星期日,爰以98年4月20日至98年4月24日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礎,而98年4月20日至98年4月24日之平均股價分別為13.1元、14元、14.1元、14.6元、14.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個股日成交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特別酬勞為247,105元(計算式:(13.1+14+14.1+14.6+14.5)÷5×17575=34710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與前揭金額等值之違約金即247,105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計494,210元(即247,105+247,105= 494,210)。

㈧承前所述,被告於離職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競業禁止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任職,並請求被告返還離職前二年服務期間所受領之特別酬勞,並應賠償原告與此金額等值之違約金,計494,21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不得於臺灣半導體公司、陽信長威公司任職;

並應給付原告494,2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算第31日起即9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本判決第一項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