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200,20100608,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8月19日結婚,婚後原告每月固定給付被告生活費,並在大陸河南省洛陽市購買全新裝潢大廈一戶供被告居住,相處尚稱融洽,不料被告於94年11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原告以90高齡並罹患糖尿病,已切除3腳趾頭,行動不便,且有失智耳背,生活起居靠外傭幫忙,目前只能坐輪椅,被告卻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備位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8月19日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由之有無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以決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為請求離婚原因之一。

而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而言,屬於主觀要件。

所謂遺棄,凡:(一)一方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與義務,而故不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相當生活者,(二)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屬之,是為客觀要件。

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成離婚原因(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19號判決、52 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

又以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理由,提起離婚之訴時,並須證明他方有廢止夫妻共同生活之企圖,其訴始為成立(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42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現為90高齡老人,罹患老人失智症、糖尿病及耳背,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上下輪椅需人抱持,平時僅能就是否要吃飯等進行簡單對話,有聘請外勞全日看護之事實,業經證人乙○○(原告之子)、張宇澤(原告之子)到庭證述屬實,有本件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94年11月2日返回大陸,即未再來台與原告團聚,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1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89540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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