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276,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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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趙倩儀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
被 告 蔡文源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原告即發現兩造在個性及處事態度上均存有極大之差異,被告極為重視金錢,凡事亦較以自我為優先考量。

原告處處配合被告,盡可能滿足被告之要求,以期維持兩造相處之和睦,然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犧牲視為理所當然,不加珍惜,原告不論如何努力均換來被告之抱怨,日久感情開始產生間隙;

而被告婚前希望移民至澳洲,已表示已進行相關申請及通過,承諾願供原告出國唸書,兩造因此規畫婚後被告至澳洲工作,原告至澳洲唸書,原告依原規劃於92年12月間申請學校而有機會至澳洲唸書,被告卻又不願前往且要求原告出國唸書應自己貸款繳交學費,原告不願喪失得來不易之入學機會,於92、93年間自費先行前往澳洲就讀為期10週之語文學校,被告在原告出國期間完全不關心原告,令原告心寒不已。

(二)被告於原告取得雪梨科技大學入學許可後,突改變心意願前往澳洲「坐移民監」,與原告共同前往澳洲。

94年4 月23日兩造開車外出借小說漫畫,被告僅為數元之小說漫畫租金價差,而寧願步行一家家比價,原告希望花少許停車費在小說店附近停車,被告卻堅持要找到免費停車位,而將車輛停至較黑暗之偏僻地區,因此不幸遭澳洲當地白人持棒球棍搶奪財物,原告遭歹徒以棒球棍毆打致左手肘骨折送至醫院救治,因此大受驚嚇,身心均遭受極大創傷。

被告於強盜案發生時,一再向原告保證不會再讓原告發生相同之情況,然未幾又為了省錢,不顧原告在發生搶案後之心靈創傷與危險,再次前往搶案發生地點停車,被告一再為了省少許金錢,違反保護原告安全之承諾,讓原告備覺心寒。

原告遭劫後住院醫院治療2日,出院後因手肘骨折仍須靠復健器支撐且需持續進行復健,生活及行動已極為不便,而原告之課程皆為夜間,火車通勤約40分鐘,車站附近環境十分黑暗,被告卻未盡絲毫照顧之責,對於原告之不便均視若無睹,從未曾主動到學校接原告下課,約好在火車站接原告,亦經常不準時甚至電話聯絡完即睡著,讓原告多次懷著恐懼之心奔跑回家,最後又為圖澳洲政府補助被告回台灣上課費用一半之小利,不顧原告下跪央求不要回台,將當時行動尚屬不便之原告留在澳洲。

回台期間更無任何相關安排,讓原告一個人在無親無故之國家生活,獨自跨區至醫院復健,心中所承受的懼怕筆墨難以形容,被告完全忽略原告之恐懼與無助,使原告對反訴原有之信任已完全消失怠盡。

(三)原告畢業後,因被告在台覓得工作,兩造於95年4月23 日返台,詎被告在機場時,竟誤以為將200元放在原告口袋裡,於人來人往的機場破口大罵原告,被告因些微金錢錙銖必較之個性與輕視原告之態度,動輒不明究理對原告怪罪動怒之情緒化舉動,在在使反訴原告無法再行忍受。

原告乃於抵台之翌日即95年3月25日返回到娘家中居住與反訴被告分居迄今。

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不斷的騷擾原告家人及朋友,常於深夜打電話騷擾原告,甚威脅如果原告不回家,就要拖到原告40歲甚至一輩子,在兩造多次對談時,坦承自己有過失,卻拒絕雙方好聚好散,不斷於半夜打電話給原告,或至原告父母家中咆哮。

96年8月間在原告公司密閉且未對外開放之停車場等原告,讓原告內心寶受驚嚇。

在電話中恐嚇原告,要與原告同歸於盡,拖到原告5、60時歲,被告種種偏激及威嚇之言行,讓原告精神上面臨極大之恐懼,甚至因而罹患憂鬱症。

被告雖聲稱深愛原告,然卻一再出現使原告感到害怕之言行,夫妻間之感情早已隨著被告種種斤斤計較、騷擾,甚以『同歸於盡』、『付出生命』等相脅之威嚇行為而消失殆盡,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然破裂,婚姻名存實亡。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在90年辭職,專心準備留學語言考試,近2年期間,被告一人工作獨自負擔沉重經濟壓力,92年年初因尚未存夠原告在澳洲唸書所需之學費及生活開銷,希望原告暫緩前往,然原告不聽勸阻,執意與朋友一同前往澳洲,並以有朋友相伴為由,要被告無需擔心,絕非被告不關心原告。

原告在澳洲期間,因友人提早返國而頓失住所,被告馬上請在澳洲之同學安排原告住宿及照顧生活,並寄羊毛被和菜籃等衣物用品予原告,後因不放心原告隻身在外,辭去在台穩定的工作,於92年8月前往澳洲陪原告唸書。

原告學費及房屋租金至少需150萬元,然兩造出國時存款不足40萬元,被告必須努力工作,才能一圓原告留學夢。

原告完成學業後一年,被告體諒原告在澳洲無法找到自我肯定的工作,再次放棄澳洲的專業工作,為原告返台就業。

被告深愛原告,凡事皆無不全力以赴達成,原告稱被告完全不關心其在澳洲居住、求學、文化差異適應不良等問題,令被告倍覺辛酸。

(二)在澳洲期間,被告為了找租期較長的漫畫出租店,避免原告必須經常耗時往返,比較二家分別由台灣人及香港人經營之漫畫店,租漫畫最後仍以原告中意之漫畫店,且原告挑漫畫挑的太晚,又看了僅限內閱之漫畫,被告要獨自去開車,原告又要陪同,因此發生搶案,被告確實相當疼惜原告。

被告將車停放偏遠處,係因車位不好找,且被告對當地環境陌生,不熟市區狀況,並不知當地治安不好?何況,事故中被告手臂遭毆打而骨折更嚴重,前後住院開刀兩次,根本無法開車,而自澳洲住家往返原告學校之交通其實相當便利,並非被告不願開車接送原告上、下課。

又被告在事故中嚴重骨折,先後兩次住院開刀,已多次以身體狀況向公司要求延後出差,最後以家庭狀況取得公司通融延長一個月後出差,此狀況已向原告說明並得原告同意,原告因學校期末考前後要交報告與同學討論無法返台,然被告返台後找到台灣之女性物理治療師,為原告復健,且特地為原告在台灣訂製輔具,絕非對原告不聞不問。

若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如何能順利取得碩士學位?

(三)原告取得碩士學位後,被告體諒原告在澳洲無法找到適當的工作,及適應不良之問題,同意於95年4月23日返台,當時被告因舊職交接,就任新職的事務慌忙,再加上原告動輒要求離婚,以致承受相當大的精神及心理壓力,或許因此導致被告說話語氣急促,而令原告有所誤會。

原告所述被告在機場為了200元對其咆哮一事,被告完全不復記憶,原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前也未曾提及,致被告對此甚感莫名;

縱其所述為真,亦係原告對於被告有所誤解。

而被告帶原告遊遍澳洲旅遊名勝,週末空閒亦一起去滑雪或打高爾夫,為原告訂製女用高爾夫球桿,豈會計較金錢?原告於返台翌日,突以生活瑣事不能盡如其意,無故離家、拒絕同居,被告透過電話、書信、家人等各種方式試圖與原告聯繫,惟原告不但拒不出面溝通,反而將被告懇求其返家之行為解釋成「騷擾」,為達離婚之目的,曲解真相,將被告描述為霸道、不通情理之人,完全不與被告共同面臨、克服婚姻生活上的種種不滿足,彷彿婚姻僅是被告一人所有。

被告在此期間仍支付夫妻綜合所得稅,陸續寄錢給原告,亦將保險退保費用留給原告,自己亦於台中教育中心長達1年9個月的諮商及前往張老師等不同單位學習,心靈成長及諮商輔導,希望能由義務張老師助人過程中學習改善自己及改善家庭關係的方法。

婚姻並不是要束縛或奴役對方,而係一種人生共同成長的伴侶關係,兩性溝通及經營家庭即是夫妻成長的人生必修課程。

對彼此感情的理念應如初的信守不渝;

因為生活事事需共同決定,共同承擔,比婚前親暱朋友之大不易為,婚後夫妻之間更需要用心相互鼓勵、體諒與溝通,婚姻關係也需要雙方刻意經營,且婚姻生活,並不是自己或對方應該養成何等好性格,而是互許承諾的雙方,如何因時、因地、因情境彼此配合,共同克服環境危機。

被告選擇善的循環,被告願意學習了解原告、修心自省、面對自己,知道原告是一個很好的人生伴侶,是一個善良、率直、聰明的好女孩,同時也知道原告正遭遇一個自己的人生功課。

原告所提各節確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其有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更無任何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2月12日結婚,92年8月前往澳洲,原告在澳洲就學,被告在澳洲工作。

(二)兩造於94年4月23日在澳洲遭白人搶劫,事故中兩造均受有骨折之傷害。

(三)兩造於95年3月24日回台定居,翌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五、查兩造婚後因缺乏良性之溝通,導致原告長期認為自己一再配合被告,委曲求全,卻得不到被告之肯認,而被告卻自認深愛原告,處處為原告著想,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因赴澳洲就學及移民一事,彼此產生諸多之嫌隙;

在澳洲期間又因遭遇當地白人持棒球棍攻擊,雙方雖均因此受傷而住院,然原告在事故當中,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被告亦因自己受傷而有諸多的不便,無法體會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之驚嚇與恐懼,以致於在生活細節上疏忽原告之感受,如不願接送原告上、下課、於事故發生地點停車、在原告尚處於恐懼之中,傷害猶未撫平之際,不顧原告苦苦哀求返回台灣,讓原告獨自面對心理上之恐懼等情,自足以使原告喪失對被告之信賴,動搖夫妻互信、互諒之基礎;

又被告長期以其認為對的及愛的方式對待原告,漠視原告之感受,於95年3月24日兩造返台之際,因200元在機場對原告咆哮,讓原告在大庭廣眾之下難堪而不自知,導致原告因此返回娘家居住,在分居期間,因夫妻相互間複雜微妙作用所生之破碇,未細心體察維護而令其每況愈下。

兩造自分居後,即無實質婚姻關係應有之互動與溝通,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雖曾欲藉由婚姻諮商挽救婚姻,然終因被告不願接受諮商人員之建議,始終無法真實面對兩造之婚姻問題,頻頻更換諮商師,仍無法挽回原告執意終止婚姻之態度。

兩造對於共同維持婚姻,已無共識,彼此互相折磨,不能相互關心,漸行漸遠,即便婚姻關係尚未解消,亦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本院認兩造客觀上已分居4年,期間未能改善彼此相處模式,導致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彼此間已無法期待能有相互扶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融洽婚姻生活,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

本院並審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衡量雙方有責程度,認為被告實應對本件婚姻破綻負較大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二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種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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