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593,201006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5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湖北.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3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於96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33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但被告迄今仍拒予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爰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3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其自97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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