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678,2010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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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5 日結婚,不料被告婚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團聚,兩造曾通過電話,但後來也就失聯了,自93年以後未再聯絡,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5 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婚不願意來台與原告團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查被告自92年10月間經核准來台探親,迄今未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 月1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010766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雖結婚多年從未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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