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755,2010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8月8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以:兩造結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請來台灣定居,其於97年4月10日返回大陸,不料大陸四川發生地震,被告向原告要錢,惟原告無法支付多餘金錢,被告即不願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其拒絕同居,原告曾訴請判決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婚字第324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婚字第32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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