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婚,780,2010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7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婚後嗜賭、酗酒、留連茶室、不顧家計,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或以粗暴言語辱罵,曾於64年間將原告準備建屋費用拿去嫖睹,不負家庭責任,原告煮飯不吃整桌掃掉,又於酒後鬧事持菜刀砍神明頭手,又經常於農曆過年期間鬧事砸神明桌。

最近二年,甚至酒後無理求歡,不顧原告整理家務全身流汗,拿水潑灑地上或潑原告身上,或將房門上鎖不讓原告休息,令原告身心疲憊。

又兩造於98年11月8日發生爭吵,被告竟用拳頭毆打原告頭部;

同年12月9日被告酒後返家,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再遭被告拉原告頭去撞牆。

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身心虐待,雙耳持續耳鳴20年,內心至感恐懼,實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均由原告主導,被告年輕時雖荒唐過,但從事裝璜工作所領工資都全部拿回家,要用錢時,還需向朋友調借,被告為家庭生計及扶養子女盡心盡力,並無不顧家計情事。

兩造最近發生爭執,係因原告將房屋抵押貸款700多萬元,另向親戚、女兒借款合計超過100多萬元,均不說明用途,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要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

經核與兩造已成女子女乙○○、蔡玉珍及蔡淑真到庭證述:家庭經濟重擔都是原告負擔,被告經常酒後把整個家搞得烏煙瘴氣,原告長期受被告精神、肉體虐待,生活非常痛苦,耳朵已經重聽耳嗚二十多年,希望兩造離婚,讓原告不受被告虐待,生活比較沒有壓力等情(參見本件99年1 月21日、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依目前情況觀之,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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