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家訴,220,201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0日在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舉行結婚典禮,並完成結婚戶籍登記,同財共居迄今。

惟因被告曾於81年7 月26日與訴外人楊香玲結婚,並於94年10月13日與訴外人楊香玲離婚,惟因被告與訴外人楊香玲結婚時未辦理結婚登記,離婚時亦未辦理離婚登記,因此兩造結婚時,原告前婚姻尚未辦妥離婚手續,而使兩造婚姻為重婚,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

並提出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有重婚者之情形者,無效。此為民法第985條、第98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當時,原告前婚姻尚未辦妥離婚手續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綜上所述,兩造於94年7 月10日結婚為重婚,依法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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