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司他,38,201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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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他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被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所為之98年度審
司他字第38號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99年5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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