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審訴,4809,2010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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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鄭雅文、鄭文山、鄭秀文、鄭志緯、鄭志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二、原告雖陳稱:其於起訴時記載被告鄭雅文、鄭文山為「被告兼鄭李月琴之繼承人」,為此聲請本院將判決中「丁○○○○○○○○○○○、丙○○○○○○○○○○○」之記載更正為「鄭雅文兼鄭李月琴之繼承人、鄭文山兼鄭李月琴之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即為鄭雅文、鄭文山、鄭秀文、鄭志緯、鄭志豪,僅因被告鄭雅文、鄭文山除為本件借款連帶債務人外,其等與被告鄭秀文、鄭志緯、鄭志豪等三人尚均為鄭李月琴之繼承人,且被告均未聲明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被告鄭秀文、鄭志緯、鄭志豪自應與借款債務人即被告鄭雅文、鄭文山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遂記載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為「被告兼鄭李月琴之繼承人鄭雅文、被告兼鄭李月琴之繼承人鄭文山、被告即鄭李月琴之繼承人鄭秀文、被告即鄭李月琴之繼承人鄭志緯、被告即鄭李月琴之繼承人鄭志豪」(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

然而,上開被告記載方式,均不影響原告所列被告自始即為鄭雅文、鄭文山、鄭秀文、鄭志緯、鄭志豪等五人,而本院判決書亦記載被告為鄭雅文、鄭文山、鄭秀文、鄭志緯、鄭志豪等五人,故並無誤寫之錯誤存在。

綜此,本件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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