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162,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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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瓊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敏宏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董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松江- 榮星、松江- 民捷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347,946元,嗣於94年9 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中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交由原告承作,工程總價11,899,502元。

原告已依約提供系爭機械設備即潛盾機供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施工廠商即訴外人仁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公司)施工,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亦已完工驗收,加計事後追加之物調款,被告計領得工程款64,434,059元,原告從未拋棄對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承攬權,被告所提之97年1 月24日「工程協議書」係由仁福公司與訴外人薛飛源簽訂,與原告無涉,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1,899,502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先就其中之4,500,000 元為請求。

㈡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原係被告、仁福公司、被告三方約定由被告出面投標之標案,得標後,由仁福公司向被告承攬工程施工部分,工程總價36,775,538元,機械設備部分則由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交由原告履行,工程總價11,899,502元。

因被告資力不佳,仁福公司乃尋求薛飛源籌資以完成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進行,雙方約定仁福公司將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施工部分,改由薛飛源擔任次承攬人,再由仁福公司任再承攬人,工程總價34,376,386元,由薛飛源從中獲利2,399,152 元(按:仁福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總價為36,775,538元,扣除仁福公司再承攬之工程總價34,376,386元,薛飛源可獲利2,399,152 元),依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約定之工程總價,仁福公司不可能代替原告提供工程總價11,899,502元之機械設備。

而仁福公司向薛飛源承攬之「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工程總價為20,625,800元,與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總價為35,432,764元,其間有14,806,964元之價差,此一金額與系爭工程材料合約工程總價11,899,502元雖略有誤差,然仍可證明仁福公司再次承攬之部分不包括機械設備價款。

是以,仁福公司與薛飛源之約定如何,均與原告無關,不影響兩造間工程材料合約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已提供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所需之機械設備即潛盾機,該工程亦已完工驗收,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目的業已達成,被告無從於98年9 月11日再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機械設備為由終止該合約。

原告係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交付系爭潛盾機予被告使用,如需修改,應由仁福公司按工程實際需要尋找廠商付費修繕之,此所以兩造未特別約明修繕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故。

況系爭潛盾機業由仁福公司付費修繕完成,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亦已完工驗收,被告亦因而向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其以原告提供之機械設備有瑕疵抗辯其得解除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於法不合。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與仁福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共同投標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得標後,被告原擬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與仁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仁福公司負責人王進源表示擬分散營業額,要求被告分別與仁福公司、原告、穎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助公司)簽訂合約,因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均為王進源,原告公司負責人則為王進源之妻陳月瓊,3 份合約之合約總價又與系爭合作契約書所示之得標價93% 相符,被告乃同意形式上與原告、穎助公司簽約,惟實質上被告並無與原告、穎助公司簽約之真意,該等契約之簽訂同時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等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並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尚屬無據。

㈡被告與仁福公司、原告簽約後,仁福公司初始確曾依約施作工程,然原告始終未提供機械設備,渠等為向台電公司取得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作為周轉金之用,乃央求薛飛源代為籌措15,000,000元保證金,待台電公司將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5,000元核撥至專戶後,仁福公司、原告復停止施作工程,因保證人恐保證金遭台電公司沒收,乃由薛飛源出面履行保證之責,並洽請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承接施作,仁福公司則代表該公司及原告拋棄與被告間之契約權利,再由華廈公司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剩餘工程以帶工帶機具(含系爭機械設備)之方式交由仁福公司承作,仁福公司並允諾如未依約施作,將以其所有之機具賠償之。

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機械設備,其契約權利復經仁福公司代表其拋棄,其自不得本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系爭機具如非原告所有,其提供機具之給付義務,顯係由第三人代為提供,其法律上評價等同於原告將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材料合約中之給付義務,轉包由第三人為之,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第35條約定,原告即應依徵求被告同意,否則被告即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工程材料合約。

縱認原告已提供系爭機具,然其提供之機具不敷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用,尚由仁福公司與薛飛源具名委由雄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雄義公司)修繕,並由薛飛源出資修繕完畢,原告所提供之機具顯未合於債之本旨,依上開約定,被告亦得終止系爭工程材料合約。

此外,原告所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工程材料合約。

被告業以98 年9月11日答辯㈡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98年11月16日答辯㈢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終止或解除後,原告不得再本該合約約定有所請求。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仁福公司於94年9 月5 日,以原告為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投標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松江- 榮星、松江- 民捷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由被告承攬並負責押標金及保證金之出資,仁福公司負責施工,被告可依比例分得總承攬費之7%作為出資之利息及紅利,其餘93% 作為施工材料設備費用,由仁福公司統籌負責(本院卷一第93頁)。

㈡被告與原告於94年9 月5 日簽訂「合作意願書」,其上記載:雙方達成共識,願意合作專業承攬(分包廠商)及同意提供完工驗收證明之能力證明,及合法登記設立的相關證明文件,交由被告投標,合作廠商負責本工程推管工作之責任,並應履行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一第161 頁)。

㈢被告於得標後之94年9 月15日,與台電公司輸配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就「松江- 榮星、松江- 民捷161KV 線電纜管路工程」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4,347,946元(本院卷一第8-13頁)。

㈣被告於94年9 月15日與仁福公司、原告、穎助公司,簽訂合約編號:C0000-000 、C0000-000 、C0000-000 之合約,該合約記載:被告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部分發包予仁福公司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人孔、工作井」發包予穎助公司施作(本院卷一第94-106頁、第107-118 頁、第119-131 頁)。

㈤仁福公司與薛飛源於97年1 月24日簽訂工程協議書,其上記載:甲方(按即仁福公司)自願無條件拋棄(已施工部分除外)對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工程承攬權及高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付款已具領150 萬履約保證金款項追討權,由乙方(按即薛飛源)承攬及處理不得異議。

乙方同意將本工程未完成工項交付甲方執行,甲方願以總價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柒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整承作。

甲方承作本案,中途又因故未能履行或履行致乙方承受損失,願無條件將96年11月23日交付雄義實業修繕之甲方所有∮2400土壓平衡掘進機1 台做為賠償。

其詳細價目表包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該項工程之「執行預算」為20,625,800元(本院卷一第136-142 頁)。

㈥兩造於97年3 月25日書立「切結書」,其上記載:依契約特別說明規定,2.4M∮曲線轉彎推管施工期間倘因該項目施工品質欠佳或造成公共安全致損害甲方或第三人權益時,乙方願無條件負責解決,絕無異議特此保證(本院卷一第162 頁)。

㈦被告97年4 月11日提出於台電公司之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所附之切結書為兩造97年3 月25日共同書立,所附之潛盾機照片印有「施工:全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穎助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93-203 頁)。

㈧薛飛源、仁福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月瓊、華廈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廈公司)於97年9 月8 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仁福公司開立予華廈公司13,000,000元之發票,含中一營造公司之管材5,084,600 元,將來結算時,此部分發票金額應自合約金額中扣除。

仁福公司預借工程款125 萬元(本院卷一第145 頁)。

㈨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月瓊於97年9 月間出具收據收受承包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預付款500,000 元、750,000 元,並切結仁福公司與華廈公司簽訂之合約於9 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0000-000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否因原告一方真意保留或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拋棄其對被告之承攬權?㈢原告已否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出給付?㈣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茲論述如下:㈠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否因原告一方真意保留或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按民法第86條之真意保留,係指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仁福公司於94年9 月5 日,以原告為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共同投標台電公司系爭電纜管路工程,由被告承攬並負責押標金及保證金之出資,仁福公司負責施工,被告可依比例分得總承攬費之7%作為出資之利息及紅利,其餘93% 作為施工材料設備費用,由仁福公司統籌負責,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3頁)。

而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廠商須具備潛盾機、曲線機施作實績,如無施作實績,則須專業廠商配合,兩造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日即簽訂合作意願書,約定以原告為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專業廠商,則據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吳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標須知是這樣規定的,投標條件是廠商本身具備施作的實績,如果沒有實績,可以找專業廠商來配合,但是只能用單一廠商來投標,再由專業廠商出具合作意願證明書」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並有合作意願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1 頁)。

又被告於得標後之94年9 月15日,與仁福公司、原告公司、穎助公司,各簽訂合約編號:C0000-000 、C0000-000、C0000-000 之合約,該合約記載:被告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部分發包予仁福公司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部分發包予原告施作,將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人孔、工作井」發包予穎助公司施作,原告並於當日書立「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交被告收執,表明如不能勝任或經被告中止或解除合約時,即自願拋棄「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工程之承攬權,亦有編號001 工程合約書、編號002 工程材料合約書、編號003 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106頁、第107-118 頁、第119-131 頁、第176 頁)。

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須專業廠商(原告)配合始得參與投標,而原告、穎助公司承包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人孔、工作井」工程均為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一部,被告得標後,就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地下輸電線路推管工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人孔、工作井」工程,分別與仁福公司及仁福公司指定之原告、穎助公司簽訂合約,目的又在於履行其與仁福公司之合作契約,使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得以完工,俾其取得系爭電纜管路工程總價之7%,即足徵原告確有與仁福公司、原告、穎助公司簽訂合約,將該等工程交由仁福公司、原告、穎助公司承包之真意,原告一方應非真意保留,兩造間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原告何須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日即與原告簽訂合作意願書?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簽訂當日,又何須要求原告書立「工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表明如不能勝任或經被告中止或解除合約時,即自願拋棄承攬權?被告抗辯其無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真意,或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之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應屬無效,尚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拋棄其對被告之承攬權?⒈被告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後,曾就「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與原告簽訂合約,固如前述。

惟查:仁福公司為向台電公司取得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曾央求薛飛源代為籌措15,000,000元保證金,經合作金庫銀行出具15,000,000元之「預付款還款保證書連帶保證書」,台電公司將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5,000元核撥至專戶後,仁福公司復停工未施作,薛飛源乃與仁福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除已施工部分外,仁福公司自願就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拋棄對被告之承攬權,薛飛源再將其接手後之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仁福公司承作,仁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則以華廈公司為買受人,其工程總價34,376,386元,其工程項目包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工作井工程、人孔工程,其推管工程則包括2.4M∮推進設備折舊費(曲線機械),有工程協議書、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6-142 頁)。

而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月瓊於系爭工程協議書簽訂後之97年9 月間,曾就系爭工程協議,與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共同具名與薛飛源、華廈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單獨具名受領工程預付款及切結該工程必須於9 月15日前完成,亦有協議書、收據、切結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5-149 頁)。

則自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均為王進源,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月瓊與仁福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復為配偶關係,且原告公司、穎助公司係因仁福公司之指定,始得向被告公司承包「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人孔、工作井」工程,該三公司彼此關係密切,而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之工程協議已將原告承包之「2.4M∮推進設備工程材料」、穎助公司承包之「人孔、工作井」涵括在內,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月瓊亦多次就系爭工程協議,或與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共同具名與薛飛源、華廈公司簽訂協議書,或單獨具名受領工程預付款,或單獨切結工程完成日期等節觀之,即足徵仁福公司、原告公司、穎助公司已協議由仁福公司具名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代為拋棄渠等對被告之承攬權,再由仁福公司向薛飛源(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華廈公司)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部分之全部工程(含原告、穎助公司原向被告承攬之部分),否則原告負責人陳月瓊就系爭工程協議涵括其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一事何以未曾表示意見,甚或與仁福公司、穎助公司負責人王進源共同具名與薛飛源、華廈公司簽訂協議書,並對薛飛源(華廈公司)切結該工程之完工日期?原告主張其未就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拋棄對被告之承攬權,仁福公司與薛飛源之約定與之無涉,尚非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仁福公司向薛飛源承攬之工程總價僅34,376,386元,與該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36,775,538元相較,其間僅2,399,152 元之價差,系爭工程協議書不可能包括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

而仁福公司向薛飛源承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之工程總價為20,625,800元,與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工程總價35,432,764元相較,其間有14,806,964元之價差,即可證系爭協議書之工程項目不包括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等語。

惟查:⑴仁福公司與薛飛源係就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之部分簽訂工程協議書,系爭工程協議書簽訂前,因薛飛源代為籌措保證金15,000,000元,台電公司已將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5,000元核撥至專戶,故仁福公司向薛飛源承攬未完工部分之工程總價僅34,376,386元,係因台電公司已撥付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5,000元,業據薛飛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證人方與仁福公司確實約定,剩下的七成全部統包給仁福公司」、「(七成的算法是否指台電的承攬金額5,000 萬元之七成?)是的,因為已經先拿走了15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

至仁福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36,775,538元,則係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54,347,946元之93% 為計算基準,亦即仁福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加計原告承攬之工程總價11,899,502元、穎助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1,868,550 元後,應為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54,347,946元之93% ,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亦明(本院卷一第93頁)。

仁福公司向薛飛源、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一則已扣除台電公司已撥付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5,000元,一則未扣除該部分款項,二者本無法加以類比,原告以其間僅2,399,152 元之價差,主張系爭工程協議書不可能包括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尚不足採。

而仁福公司、薛飛源既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工程總價,扣除台電公司已撥付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計算仁福公司承攬之工程總價,益證仁福公司再次向薛飛源承攬之範圍包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部分全部,其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自將原告、穎助公司原所承攬之部分涵括在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協議不包括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確非可採。

⑵仁福公司向薛飛源、被告承攬之工程總價,因是否扣除台電公司已撥付預付款及第一期工程款17,415,000元不同而無法加以類比,已如前述,原告以仁福公司向薛飛源承攬「推管工程(含直線、曲線、設備折舊費)」之工程總價為20,625,800元,被告向台電公司承攬該項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5,432,764元,主張其間14,806,964元之價差即為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費用,本非可採。

實則,該14,806,964元之價差與原告原承攬之工程總價11,899,502元並不相同,且原告原所承包之「2.4M∮推進設備折舊費(曲線機械)」,業經仁福公司列入其推管工程之一部,比對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仁福公司與薛飛源間之詳細價目表即甚明確(本院卷一第12、140頁),所謂之14,806,964元之價差顯與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費用無涉,原告據以主張仁福公司再次承攬之工程項目不包括原告應提供之機械設備,自難憑採。

㈢原告已否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出給付?⒈系爭潛盾機為原告所購買,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68 頁)。

惟查:系爭潛盾機係於薛飛源接手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後,始由仁福公司提供,機械進場前,仁福公司曾要求薛飛源代為出資委由雄義公司修繕,業據證人薛飛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仁福公司答應我要將整個工程收尾,他跟我說有一部潛盾機可以來作這個工程,但我要拿錢出來幫他修繕機器」、「(系爭機器是誰提供到現場?)是仁福公司提供,因為機器要修繕,仁福公司本來要送雄義,但雄義不同意,最後由我及仁福公司共同送修」、「(潛盾機是否你接手之後才開始使用?)是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3 頁)。

而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時,曾承諾其中途如又因故未能履行或履行致薛飛源受損失,願無條件將其所有於96年11月23日交付雄義公司修繕之∮2400土壓平衡掘進機即系爭潛盾機1 台作為賠償,亦有系爭工程協議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6-137 頁)。

系爭潛盾機既於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承攬權,薛飛源接手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後,始由仁福公司提供進場,仁福公司並以該機械設備供作履行系爭工程協議之擔保,即足證提出系爭潛盾機者為仁福公司,提出之目的則在於履行系爭工程協議。

蓋原告將系爭潛盾機交付仁福公司,再由仁福公司提供進場,作為仁福公司履行系爭工程協議之機械設備,其提出給付、履行合約之人即為仁福公司,而非原告,其履行之合約即為系爭工程協議,而非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縱系爭潛盾機為原告所有,亦不影響仁福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協議而提出給付(系爭潛盾機)之事實。

⒉雖原告主張其於97年4 月間應被告之要求提供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內含兩造97年3 月25日共同書立之切結書及日本小松公司製作予原告之機械設備取忣說明書,原告確已提供系爭機械設備等語。

惟查:出具切結書與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出給付(系爭潛盾機),係屬二事,本難僅以原告曾出具切結書,即謂原告業已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提供機械設備。

且系爭電纜管路工程雖自97年1 月24 日 起由保證方薛飛源承接,並由仁福公司與薛飛源簽訂工程協議書,改由仁福公司向薛飛源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之部分,然僅預付款專戶由薛飛源控管而已,對台電公司而言,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廠商仍為被告,業據證人薛飛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的工程就由仁福公司來完成,仁福公司要提供的包括連工帶料及機器,剩餘工程款由台電給被告,被告給我們保證人,我們保證人再全數付給仁福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

證人吳聰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是否就由薛飛源負責?)是的。

預付款專戶就交由薛飛源來控管,薛飛源之後又找仁福來作,這些事情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

兩造97年3 月25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被告97年4 月11日提出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時,系爭電纜管路工程已由薛飛源承接,並經仁福公司、原告公司、穎助公司協議由仁福公司具名向薛飛源承攬該工程未完工部分,足見原告97年3 月25日以專業廠商名義出具切結書,實係協助仁福公司履行該公司與薛飛源間之工程協議,而非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材料合約,至該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仍以被告名義提出,原告出具之切結書亦由被告共同具名,係因對台電公司而言,被告始為系爭電纜管路工程之承攬廠商,相關施工計畫書、切結書自當以被告名義為之,尚難據此即推論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提出該推管設備施工計畫書、切結書,原告主張其確已對被告提供系爭機械設備等語,核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已同意由仁福公司具名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代為拋棄其對被告之承攬權,而系爭潛盾機係仁福公司提供用以履行系爭工程協議,非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材料而對被告提出給付,原告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已同意由仁福公司具名與薛飛源簽訂系爭工程協議書,並代為拋棄其對被告之承攬權,再向薛飛源(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華廈公司)承攬系爭電纜管路工程未完工之部分,既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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