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59,201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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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三上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零參拾萬零柒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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