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建,78,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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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張秀麗即禾茂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繼盛
陳明正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劉永良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訴訟代理人 鐘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1,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聲明代購材料費用,與據以請求發票總額不符,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221,134 元(見本院卷第288 頁)。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2月28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委託伊執行「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故宮博物院」等三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且多次以趕工為由,委請伊點工及代購工料,被告為南港工程之業主,雙方成立勞務供給契約,經被告給付15萬元勞務費用後,尚欠27萬210 元未為給付,都泊林工程係前由被告向業主承攬後轉包予伊施作,嗣因業主變更工程,被告遂委託伊點工及代購工料,被告前已給付工程款120 萬元即係指業主變更工程前之工程款項,惟關於變更工程後之點工費260 萬8,378 元及代購工料費68萬4,600 元,被告均未給付,又故宮博物院工程係被告向業主承攬後,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機電組主任簡正雄委託伊點工及代購工料,縱被告嗣後將承包契約轉讓予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欣公司),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點工費及購料費共計165 萬7,946 元。

再系爭工程所合意內容,僅為勞務之供給及工料之代購,而非以達成一定之工作目的為要件,兩造所成立者非承攬契約,自無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工程款屆期後,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經履催未果,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134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南港工程係約定原告帶工帶料,工程款15萬元已於93年1 月12日悉數給付,都泊林工程款120 萬元亦自91年11月12日至93年2 月26日間已交付完畢,故宮工程部分原係由伊向業主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水電公司)承攬,再發包給東昇欣實業有限公司,嗣後王子水電公司收回發包,逕向東昇欣公司發包,故伊於94年12月15日已轉讓上開承攬契約與東昇欣公司,關於此部分權利義務應由東昇欣公司負擔,原告主張伊尚欠南港工程部分工程款27萬210 元,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開立日期為92年12月28日,顯早於雙方結算此部分工程款之日期,倘雙方間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應於93年1 月12日前向伊請求,惟原告於收受上開15萬元工程款後多年,始對伊提起本訴,顯係臨訟之詞,另關於都泊林工程部分,原告主張於業主變更工程後受伊指示點工及代購供料尚有329 萬2,979 元未付,惟由原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影本可知,系爭工程出工期間自92年6 月至93年2 月不等,顯與都泊林工程之施作期重疊,至於原告提出代購材料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開立日期多為93年6 至8 月份,顯見購料與施工期間不相符合,相關單據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雙方既於93年2 月26日已做最後結算,於該日之前相關費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結算日後之相關請求,亦未經伊簽認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而伊已將故宮工程部分之相關權利義務轉讓與東昇欣公司,故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均已付訖,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義務,況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室內裝潢及水器材料零售業者,自92年起至95年間陸續承作被告「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都泊林新光C 區機電工程」及「故宮博物院整修」等三項工程,南港及都泊林工程經兩造結算後,業由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15萬元及120 萬元,有被告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估驗計價管制卡(見本院卷第188 、199 頁)。

㈡、被告嗣將故宮博物院工程轉包東昇欣公司承作,有工程合約書、工程契約修正協議書及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0-209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究係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

㈡、如為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者究係委任契約抑或承攬契約?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

有該約定者,為承攬;

無約定者,為委任。

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

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

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

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查原告為水電裝修業者,其為被告有關「南港辦公室裝修工程」、「都柏林工程」、「故宮博物院」所施作之相關設備,均係由其提供工人及部分五金工料,並以完成水電等相關工項為約定內容,被告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㈡、如為承攬契約,原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及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後得請求報酬時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原屆期領款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惟關於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雙方均未提出完工驗收單為佐,本院審酌原告附表所列關於忠孝南港辦公室工程之屆期領款日期為92年1 月、都泊林工程為93年5 月,故宮博物院工程之最後日期為95年7 月,以及其於99年5 月24日庭期時到庭陳稱:「(法官問:屆期領款的日期是以何者為依據?又系爭三件工程完工的日期分別為何?)請款日期是我們當初開發票的日期,交給被告的時間,當時工程已經完成百分之八十,忠孝辦公室裝修工程完工是在93年1 、2 月,都泊林完工日期是在大約97年,故宮博物院點工到95年6 、7月就沒有再進場施工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頁),故以原告附表所示之屆期領款日期作為完成一定工作之日,即其得請求報酬之起點,尚稱允當,惟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遲至96年9 月5 日始於臺北吳興郵局以第119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卷為憑(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75 號卷第21頁,下稱北調卷),揆諸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南港辦公室及都泊林之工程款,分別於95年1 月間及95年6 月間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請求權應消滅,自無時效中斷之問題,是被告執此抗辯事由,拒絕向原告給付南港及都泊林工程款,尚屬有據,縱認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本院亦以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詳如下述爭點㈢所示。

另故宮博物院工程款本應於97年月間時效屆至,然原告在此之前既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請求,其消滅時效應於96年9 月5 日中斷後重行起算,延至98年6 月5 日始為屆至,而原告於97年10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關於故宮博物院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未消滅,被告執此抗辯事由,拒絕向原告為此部分之給付,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其中關於南港工程及都泊林工程款,因消滅時效屆至,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另故宮博物院工程款,因原告之請求而發生時效中斷,復於消滅時效屆至前提起本訴,被告猶執前詞置辯,顯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5,221,134 元未為給付,業據提出南港、都泊林及故宮博物院工程之請款單、工資轉帳及各項轉帳傳票、出工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⑴、南港工程部分:原告所出示92年12月28日南港工程請款單上雖載有:「備註:南軟辦公室工程款$420,210 含稅。

備註:93.01.15已付$142,857 稅額$7,143 合計$150,000 元整。

備註:$420,210 -150,000 =270,210 未付」等語,惟該請款單右下角尚有被告員工羅肇所為註記內容為:「南港園區當初委由『禾茂工程』施工,詳細出工數明細及最後總工程款請與『浩漢忠孝工程(股)公司』細核對。

羅肇」,細核對」等文字(見本院北調字卷第4 頁),顯見原告於請款單上之工項內容,仍須待被告確認,兩造關於南港工程既於93年1 月結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工程款,為兩造所是認,亦有卷附被告93年1 月10日統一發票、同年月12日轉帳傳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頁),該工程既已結算,原告復未就此後尚有施作工程之必要及所施作之項目詳列為憑,舉證容有未足,其餘出工明細、轉帳傳票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私文書,另扣繳憑單所示之工資支出,與此部分工程之關聯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出工數量是否真正、系爭工資是否係基於此部分工程而為給付、原告主張之金額是否有據等情均難認定,自不足取。

⑵、都泊林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業主變更工程後之點工工資及代購工料款項未為給付云云,惟查:據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簡正雄到庭證述:「……都泊林工程部分,也是工地在趕工,原來的承包商沒有辦法幫我們趕進度,我也是請楊先生去幫我們找工人,再從承包商計價的工程款中扣除,在都泊林工程我是擔任機電組的主任,故宮博物院也是與都柏林工程情形一樣,也是要趕工,原來的施作廠商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所以有與承包商協調後,我就找楊先生來幫忙這個工程,我所指的楊先生是指楊繼盛。」

、「假如是用一式單價計價的話表示是由他來承包工程,但是系爭的工程並非承包而是叫工人來作而已,所以應該是用出工的人數來計價,但是我簽名在請款的目的並不是同意他的價錢,而是確認他有施作系爭工項的內容,價錢部分我並沒有看清楚,因為太多了,所以我才寫要用出工數來計價。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4-100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趕工情事,惟原告就點工部份並未提出出工明細以實其說,且都泊林請款單臚列之各請款工項,並非係以其所主張點工之出工數量為據,而係採單項一式計價,則原告主張其所負責者為點工及點料之工程款項目,並據此向被告請款單項目,即有未合,復觀被告提出對原告計價之「都泊林新光C 區客戶室內變更總表」及「估價單」共9 紙所示工項(見本院卷190-199 頁),其中部分與原告前述請款單之工項重複,而其間差異為何,未見原告具體指明,況兩造就系爭建案前已結算,被告並於91年11月12日起迄至93年2 月26日止,共計給付原告120 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工程雖處於趕工情勢,惟據原告主張被告追加之點工工資高達260萬8,378 元、代購工料達68萬4,600 元,顯然已高出原來契約數倍,原告對此竟無任何被告簽認之估價單,僅有卷附以式計價之請款單2 紙為憑,衡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縱原告確有因業主變更而有追加工程等情,其所提出請款單雖經簡正雄記載:「業主確認:簡正雄。

此項目均有施做,但其出工數再行核對。」

等文字,惟徵以簡正雄於前揭庭期到庭證述:「……業主確認是我親自簽名的。

備註的部份內容此項目均有施作,但其出工數再行核對,是指工項的部份都有施作,但是出工數並沒有來這麼多人,他當時拿給我簽名的時候,我會先簽名是表示有收到,且施工的項目確實都有去做也都有完成,但是打出來的金額應該不是這麼多,因為它的價格是寫一式的單價,我認為單價的部份過高,所以我才認為出工數還要再與楊先生核對,到底是出幾個工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原告之出工數量及代購工料均未經被告簽認同意,則原告主張施作部份,自難採信。

⑶、故宮博物院工程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分為點工工資158 萬100 元及代購工料7 萬7,846 元,關於點工工資業據提出請款單、出工明細各5 紙,其中請款單上出工之單位、數量及單價均為當時被告公司機電組主任簡正雄所簽認,復經簡正雄到庭具結證稱屬實,且原告以每位工人每日報酬2,300 元計價,與一般承商代工計價報酬約2,500 至2,800 元等情勘稱相符,依原告提出此部分請款單影本5 紙(見本院北調卷第10、12、14、16、18頁),其上記載之白天工、夜間加班工資共計1,580,100 元(計算式:397,900 +174,800 +294,400 +59,800+333,500 +66,700+204,700 +6,900 +41,400=1,580,100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150 萬100 元工程款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另關於代購工料部分,原告主張相關料費得向被告請求,惟並未提出任何購料簽單經由被告所簽認,且所提出之發票內容與工程之關聯,亦未見其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復審酌前述證人簡正雄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當時施作是否連工帶料?)小五金的部份由楊先生來負責、管線設備的部份還是我們公司負責出料,工的部份還是由楊先生他們出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當時就其工作範疇內應負擔五金料費,則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3、被告對於前述應負擔之工資費用,雖抗辯:故宮博物院工程已於94年12月25日經業主收回,逕發包與東昇欣公司,伊所承攬之權利義務轉由東昇欣公司承受,並無委任原告點工及代購工料之必要,伊不負給付上開款項責任云云;

惟據被告提出附卷其與王子水電公司、東昇欣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修正協議書第2 頁載示:「4.甲(指王子水電公司)、乙(指被告)、丙(指東昇欣公司)三方同意自94年12月8 日起至全案完工止,將乙方對丙方所有合約之權利、義務直接轉移甲方。

三方契約調整如下:a.甲、乙雙方契約就工資、另料未支付丙方之工程款:8,532,710 元整含稅辦理減帳,契約金額變更調整為77,567,290元整含稅,雙方就合約所載項目之材料及部分設備繼續執行,契約主文不變。

b.乙、丙雙方契約就未執行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8,532,710 元整含稅辦理減帳,契約金額修正為17,921,232元整含稅,自開工至94年12月7 日就修正後之工程款乙方己全額支付完畢並結清于丙方無誤,保固權責比照原契約精神:2 年。

原履約保證票據直接轉為保固保證票據,保固期滿後乙方無息退還丙方。

c.甲、丙雙方之權利羲務(含本案後績工程及保固)由甲、丙雙方自行律定簽約,與乙方無涉。

……6.工程管理執行方式:a.甲、乙雙方就修正後工程契約金額,依原契約精神繼續執行。

b.丙方工資、另料包部分由甲方對丙方直接控管,乙方協助協調處理。

c.甲、乙、丙三方工地組織架構不變。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 頁),可知被告並未完全退出該建案之施作,僅係由東昇欣公司承接原來大部分之工程,復審酌前述簡正雄到庭證述:系爭工程均係由其介紹原告承作,且相關出工數量亦須經其確認簽核等語,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甚明,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東昇欣公司間權利義務之更迭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 萬100元(即故宮博物院工程工資)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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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屆期領款日期│  工  程  項  目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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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12月28日│南港忠孝辦公室裝修│  270,210元 (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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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5 月5 日│都泊林點工        │2,608,378元 (含稅)  │
├──┼──────┼─────────┼──────────┤
│ 3 │93年5 月5 日│都泊林代購工料    │  684,600元 (含稅)  │
├──┼──────┼─────────┼──────────┤
│ 4 │95年3 月5 日│故宮博物院點工    │  603,725元 (未稅)  │
├──┼──────┼─────────┼──────────┤
│ 5 │95年4 月3 日│故宮博物院點工    │  401,021元 (未稅)  │
├──┼──────┼─────────┼──────────┤
│ 6 │95年5 月1 日│故宮博物院點工    │  400,200元 (未稅)  │
├──┼──────┼─────────┼──────────┤
│ 7 │95年6 月1 日│故宮博物院點工    │  211,600元 (未稅)  │
├──┼──────┼─────────┼──────────┤
│ 8 │95年7 月5 日│故宮博物院點工    │   41,400元 (未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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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5,221,1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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