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抗,26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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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133條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

抗告人已依消債施行細則、消債注意事項具體陳報抗告人實際已支付之數額供法院核實,難謂抗告人有何虛報債務情事。

㈡抗告人家庭成員之收入、支出,抗告人於民國98年7 月18日訊問前即已陳報,陳報之內容與訊問之結果相符,抗告人並無隱匿或虛報之行為。

關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部分(嗣減為15,000元,抗告人已據此修正更生方案),因聲請更生前2 年,抗告人家庭成員僅抗告人有工作收入,故租金由抗告人負擔,雖抗告人之弟退伍後取得工作,抗告人之母亦外出打工賺取生活費用,然租金仍協議由抗告人先行負擔之,抗告人就此並無任何虛報、隱匿情事。

關於抗告人父、母扶養費用2,000 元部分,係經抗告人之母、弟協商同意,並就各人實際能力分擔後,抗告人方得降低扶養費用支出為2,000 元,抗告人已詳實陳報並說明家庭必要支出實際分擔方式,並無虛報債務情事。

㈢抗告人並無任何虛報、隱匿情事,原審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不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列載其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租金16,000元(嗣調整為15,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租約等件為憑,惟查:㈠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抗告人之母盧林淑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現在有工作,收入不穩定,大約在23,000元至25,000元左右,我先生沒有工作,殘障補助有1,000 元,每月都有撥到帳戶」等語(原審卷第30-31 頁),足見抗告人之母盧林淑貞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按之上開說明,其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列載其對盧林淑貞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 元,即屬虛列。

㈡關於租金之支付,抗告人之父盧金來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房子租金1 個月付1 次,我們是全家住一起,我沒有辦法付租金,我太太在付租金,是大家一起湊錢去付」等語(原審卷第29頁反面)。

抗告人之母盧林淑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房屋租金本來16,000元,現在15,000元,租金是我工作的錢全部交給甲○○,然後她去統籌付租金,我都是把錢交給甲○○」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

抗告人之弟盧敏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現在有工作,每月賺29,000元,扣勞健保後,大約27,000元」、「房屋租金,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負擔,我的錢都是拿給姐姐,都由姐姐在處理,我的錢都是由姐姐統籌處理」、「我本身有助學貸款,每月4,000 多元,我給家裡是1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

足見抗告人家庭之租金、生活費,除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0,900元外,尚有債務人之母盧林淑貞、債務人之弟盧敏嚴交付抗告人統籌管理之23,000元至25,000元、12,000元可供支應,抗告人實際支出之租金數額應非16,000元(嗣調整為15,000元),其以其每月薪資收入30,900為計算基準,復列載其每月租金支出為16,000元(嗣調整為15,000元),自屬虛報債務。

㈢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1119條規定參照)。

抗告人之父盧金來因車禍不能維持生活,其雖應受扶養,然其扶養義務人包括盧林淑貞、抗告人、盧敏嚴、盧雅婷,縱扣除未依法負擔扶養義務之盧雅婷,以盧林淑貞、抗告人、盧敏嚴每月薪資收入各23,000元至25,000元、30,900元、27,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比例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不超過40% 。

而依抗告人之母盧林淑貞之陳述,抗告人之父盧金來之生活費每星期為1,500 元,以每月31日計算,其總額不超過6,700 元,加計租金15,000元,再以抗告人應分擔數額40% 計算,其金額僅8,680 元〔(6,700 +15,000)×40% =8,680〕,遠低於抗告人所列之17,000元或16,000元(租金:16,000元或15,000元+盧金來扶養費:1,000 元=17,000元或16,000元),是縱抗告人家庭成員曾就各應負擔之項目為約定,抗告人列載其每月租金支出16,000元或15,000元,亦高於其依法應分擔之數額,就此,難認其無虛報債務情事。

㈣雖抗告人援引消債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主張其已具體陳報實際已支付之數額,並無虛報債務情事等語。

然查:消債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係規定「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對照其前段規定,該「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應指債務人依其分擔額而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非漫無限制之實際支出金額。

至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更明確規定所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係指「債務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已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分擔數額」,依其文義,即足徵該實際已支付之數額,係指債務人對其扶養權利人依法應分擔並已實際支付之數額而言,非債務人任意支出之實際支出金額。

抗告人所列實際已支付之數額,並非按其依法應分擔而實際支付之數額,既如前述,其主張其已依消債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消債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具體陳報實際已支付之數額,無虛報債務情事,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關於租金、扶養費之支出確有虛報情事,而其列載之數額與其依法應分擔並已實際支付之數額相較,其差異甚鉅,應認抗告人有虛報債務,藉以降低償債金額之事實,顯失誠信而情節重大,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從而,原審廢棄本院97年12月29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並裁定不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同時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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