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更,257,2010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同意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惟聲請人當時工作收入不甚穩定,扣除個人生活費用與支付扶養二名子女之開銷後,雖知明顯無力依約繳款,但因當時情況全憑銀行主導,並無其他選擇,只得接受協議內容,藉由親友資助,雖繳交了數期,依然無法持續履約,因此毀諾,爰依法聲請裁定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6日函覆聲請人係於95年與其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由聲請人簽署協議書,同意自95年7月起,分60期,利率為9.88%,每月繳款17,797元,聲請人於協商期間僅繳納1期協商款項,至95年9月29日由該行通報各金融機構聲請人毀諾等語。

㈡聲請人雖陳稱因其工收入不甚穩定,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繳款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清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勤儉度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

故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558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4,558元計算。

而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用則以聲請人主張之8,000元核計。

又本院觀之聲請人之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5年所得扣除稅額後為820,705元,96年所得扣除稅額後為495,124元,則聲請人9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68,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41,26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2,558元後,當足夠清償每月17,797元之協商款項,並無聲請人所稱無力依約繳款情事,故聲請人於95年9月繳納1期協商款項即毀諾,顯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宜,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鄭佾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文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