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消債更,45,201006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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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甲○○
代 理 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即由聲請人按其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聲請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幫忙償還親人債務,入不敷出及配偶生意資金調度失敗等原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2,557,171 元(惟尚未包括臺東企業銀行信用剩餘借額約略17萬元),聲請人甲○○僅在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店內銷售人員,每月領取微薄薪資約28,938元,聲請人就前開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照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35,000元,高於聲請人每月新資約28,938元,聲請人努力維護債信,猶仍四處借款應急,終於勉力繳交2 個月後,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殊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甲○○所有薪資債權1/3 ,致聲請人原有每月薪資驟減成約19,292元,更無法維持一家6 口基本生活開銷,雖與台新銀行再次進行債務協商,惟台新銀行要求聲請人以180 期計,每期還款1 萬餘元,並尚須其他銀行同意才有效力云云,而聲請人業於98年9 月30日因故離職,迄今尚無穩定工作,恐無力履行協商內容。

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人非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5年4 月1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0 %,且每月10日以34,926元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卷附之協議書為憑。

又債務人於95年4 月協商成立,並繳交2 期,至95年7 月10日始未依約繳款,嗣於96年2 月6 日每月薪資1/3 範圍始遭強制執行,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19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 900000964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執字第652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足徵。

而債務人自協商成立至毀諾其間,均任職統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債務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定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屬債務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又債務人斯時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式以求適當履債,難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尚不符聲請更生之要件。

㈡再者,聲請人所述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係幫忙償親人債務,即其婆婆生前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卻冒標會款並宣布倒會,積欠民間互助會會員共40餘人,積欠會款400 餘萬,不久婆婆自殺身亡,聲請人見配偶無法代替婆婆清償會款,乃陸續代夫清償200 餘萬元,惟全未能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僅稱因尚積欠200 餘萬元會款債務,無臉向會員要求給付證明書云云,本院自難遽信為真。

況依聲請人於95年4月債務協商時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所示其信用卡債務金額1,804,118 元、現金卡債務59,287元、信用貸款債務930,683 元,合計2,794,088 元,債務比例各約65%、2% 、33%,衡酌消費借貸款項約僅35%,顯與聲請人上揭主張因代親人清償債務等情尚屬有間。

復查,聲請人另稱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亦為配偶生意資金調度失敗云云,然查,其配偶固因於92年3 月至7 月間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確定,然依該案判決事實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聲請人配偶侵占之貨品價值668,336 元,乃聲請人配偶仍有資力於92年9 月29日電匯1,293,037 元至聲請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內,是否確有資金調度失敗並生影響於聲請人之履債能力,實甚有疑。

另就聲請人陳報曾代配偶清償漢州多媒體公司對曼迪公司等票款70餘萬元,並以支領現金,交付其配偶以存入活儲帳戶,俾利支票兌現乙節,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所提聲請人配偶之存簿明細亦多為匯款轉入資料,而少現金存入之情,更無總數達70餘萬元之數,聲請人所陳,難認為實在。

且按聲請人既自承上揭債務非其所積欠,則由其代為清償,自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詎其反稱其無對第三人債權,故未將之列入債務人清冊云云,誠屬難能想像。

況同財共居之親屬間,若將家庭債務推由其中一人承擔,並以此為由聲請更生,求取債務之折扣清償,其餘親屬卻能坐享其利,獨善其身,顯非事理之平,甚至就銀行債務意欲經由本件更生程序獲得較為優惠之清償條件,顯非公允,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在。

㈢另查,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收入分別為334,767 元、347,264 元、339,920 元、276,095 元,以此為據計算其平均每月收入達27,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陳稱96年度、97年度一家6 口同居共財支出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每月20,000元;

交通費聲請人及配偶每月各1,500 元(聲請人於98年6 月23日更正為每日50元、以25日計),2 女每月各500 元;

教育費96、97年度支出40,714元;

96、97年度保險費95,174元,並將女兒張芷菱、張舒涵、張婕妤、母親黃蘇辣、配偶張志遠列為受扶養人。

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而扶養義務之本旨係為使扶養義務人間對於無自行維持生活必須之能力之一方受有能力之他方照顧以維持道德秩序,故債務人與上開人等間互為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非僅為債務人之受扶養人,是倘債務人無法自行維持生活,則其尚主張須扶養較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即難謂有理。

且債務人縱為上開人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惟若受扶養人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時,自應平均分攤其扶養費用,不應令債務人單獨負擔,否則將使系爭義務轉嫁與債權人,而有不公。

經查,聲請人之母黃蘇辣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3 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衡其資力,是否須由聲請人撫養,實尚有疑,縱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尚有姐姐黃日葵、黃麗穎,亦應以3 人共同撫養母親黃蘇辣為當。

另聲請人雖於98年10月8 日狀稱其配偶張志遠目前待業中,亦稱配偶張志遠於96年起每月由法雅實業有限公司轉入2 萬多至4 萬多不等金額係張志遠之薪資匯款,惟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配偶於各該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33 元、141 元,而無上揭薪資所得資料,顯見其配偶之所得稅申報未能如實呈現其收入,且其配偶為5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年僅41歲,正值中壯,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之久,實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其配偶係漢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之監察人,顯極具專業能力,是以將其配偶列為受扶養人非屬適當,不應採計。

另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配偶負擔半數,實為合理。

再者,債務人投保之壽險、防癌險、醫療險等係獨立於勞健保之外之一般商業保險,且每月應繳保險費約1,632 元,合計年繳保險費高達19,584元,有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憑。

惟以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客觀上已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之給付制度等節,本院並衡以債務人現積欠龐大之債務,就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債務人基礎人性尊嚴之維持應予均衡,始屬衡平等情,認債務人此部分支出核非必要,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綜上,按聲請人陳報一家6 口同居共財支出伙食費、水電費、瓦斯費每月20,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支出3,333 元,聲請人每月交通費1,250 元,就其母黃蘇辣上述費用與2 名姐姐共同扶養而支出1,111元(計算式:3,333÷3= 1,111 )、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女兒支出7,196 元(計算式:3,333×3÷2+500×2÷2+40,714÷24=7,196),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2,890元(計算式:3,333+1,250+1,111+7,196=12,890 )。

依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04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890元及每月薪資1/3 範圍遭強制執行之金額9,014 元,尚餘5,139 元,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至聲請人另陳98年9 月30日因故離職,自無從認為聲請人係非自願離職且客觀上無法覓得適當工作,是縱聲請人因離職而收入減少,亦僅能認為聲請人係自願放棄穩定收入之工作,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59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現年僅39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之久,實屬具有勞動能力之人,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聲請人如積極尋找收入來源,當無從據為不能清償債務之依據。

㈣末查,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 期,利率最低為0 %,另有兩階段最低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

是聲請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應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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