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破,36,2010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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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原上櫃公司大騰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之董事長,大騰公司於93年間因經營不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遭駁回,嗣經債權人聲請該院以97年度破字第30號宣告破產。

聲請人因擔任大騰公司董事長,長期為大騰公司籌措資金而擔任大騰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為大騰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迄今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高達2,427,878,617元;

此外,聲請人擔任胞弟王坤吉連帶保證人負有債務18,558,352元;

另聲請人自己積欠聯邦銀行債務19,115,434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債務23,019,225元,合計聲請人負債高達2,488,571,628元。

㈡依聲請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僅1,364,656元(即聲請人96年度所得總額2,285,593元扣除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920,937元),另聲請人之財產為:⒈大騰公司股份3,014,733股,因大騰公司現已下櫃,且經宣告破產,股東權益為負數,聲請人持有大騰公司股份並無任何價值。

⒉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股票上櫃公司)股份38,814股,以98年4月29日票收盤價計算,價值297,195元。

⒊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310股,依該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計算,該等股份價值385,977元。

⒋聯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該公司已停業,其價值認定為0。

⒌東元柰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0股,因該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為負數,故價值為0。

⒍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份410股,以98年4月29日收盤價計算,價值4,100元。

⒎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公司)股份1,021股,以98年4月29日股價計算,價值14,924元(嗣經更正為1,085股)。

⒏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6股,價值5,707元。

⒐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五段236巷57弄9號房地,經鑑價結果,價值67,578,000元。

惟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高達84,360,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之資產僅68,285,903元,負債高達2,488,571,628元,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負債情形略為:聲請人主張因擔任大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任王坤吉之連帶保證人及自己向金融機構借貸,共積欠2,488,571,628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證明文件為憑,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查結果,回覆情形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已超逾聲請人所述上開金額,達新臺幣2,846,808,827元、美金1,403,933.57元,及部分尚未詳計之利息、違約金。

㈡聲請人資產情形略為:⒈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包括:⑴大騰公司股份3,014,733股。

⑵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8,814股。

⑶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310股。

⑷聯億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

⑸東元柰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0股。

⑹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10股。

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21股。

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6股。

⑺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57弄9號房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歸戶資料可憑。

⒉聲請人除擁有上述股份外,經本院查詢結果,應尚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股份,惟持有股數均僅個位數至8百餘股,衡情價值不高,聲請人之資產縱使加計各該股份價值,亦難逾越其債務數額,且不足以影響聲請人資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判斷,爰不就該部分股份價值於本裁定中詳細列計。

茲僅就聲請人持股在1,000股以上之股份價值計算如下:⑴聲請人主張:其擁有之大騰公司股份目前無價值等情,參以大騰公司業經宣告破產等情,聲請人之主張應非子虛。

⑵永捷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5月26日股價為15.65元,則聲請人持股38,814股,價值約607,439元。

⑶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310股,依該公司98年10月13日函檢附之該公司98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內載之投入資本及淨值總額計算,聲請人持有之股票價值約336,049元。

⑷聲請人主張其持有聯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該公司已停業,股票並無價值;

及持有東元柰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870股,該公司97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股東權益為負數,故價值為0等情,亦據提出聯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東元柰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為憑。

⑸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85股,以99年5月26日收盤價15.7元計算,價值約17,036元。

⑹綜上,聲請人持有之股份價值約為960,524元(607,439+336,049+17,036=960,524)。

⒊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段236巷57弄9號房屋及坐落基地,經本院96執字第3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總價67,578,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月10日96執宙字第35844號函附卷可稽(聲證12)。

而其上合作金庫銀行(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31,560,000元,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稱所擔保之債權為23,019,225元(附表編號叁二,見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合資管字第0990000877號函記載雖不同,惟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資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判斷,後詳);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52,800,000元,債權額為4,630,271元,合計該不動產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別除權之債權)為27,649,496元(23,019,225+4,630,271=27,649,496),則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該不動產尚有約39,928,504元之價值。

⒋此外,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尚有1997年出廠,排氣量1,984CC之汽車一輛,衡情其殘值不高,聲請人之資產縱使加計該車價值,亦難逾越其債務數額,且不足以影響其資產是否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判斷,爰不於本裁定中詳予列計,附此指明。

⒌綜上計算,聲請人之資產約有68,538,524元(960,524+67,578,000=68,538,524)。

㈢綜上,聲請人資產約6,853餘萬元,債務達新臺幣2,846,808,827元、美金1,403,933.57元及部分尚未詳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參以上揭98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0號破產裁定,大騰公司資產價值僅76,459,384元,聲請人主張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現有資產,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價值後,約有4,089萬餘元(68,538,524-27,649,496=40,889,028),尚有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

縱使如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0日合資管字第0990000877號函所示,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62,011,420(即包括附表編號貳三、壹十六債權),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仍不逾最高限額31,560,000,則該不動產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6,190,271元(31,560,000+4,630,271=36,190,271),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聲請人亦尚有剩餘資產約3,234萬餘元(68,538,524-36,190,217=32,348,307),其剩餘資產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程序費用,並有剩餘供債權人平均分配,則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二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具有破產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破產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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