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106,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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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嗣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因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茂山二人為兄弟,於民國80年7月29日間二人偽造上訴人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牌照使用,嗣被上訴人定期更換車牌,領用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LN-599號之牌照使用,並於89年間交付訴外人乙○○使用。

被上訴人自88年起即未繳納車牌號碼LN-599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罰款及停車費用,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才得知上情,上訴人受有被行政執行處查封銀行帳戶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被上訴人賠償所欠之稅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95、96年度因訴訟所用之車馬費及法律諮詢費共10,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與林茂山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0,000元,並應無償交還已註銷之丙○○計程車行之全部證件。

上訴人則以:伊是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有很多計程車司機將戶籍遷到公會,並沒有用上訴人的名字領牌。

伊經營大千車行,有些車行不能承租,會找伊幫忙,所有計程車行業都是伊會員,基於人情要幫助他們,上訴人應該要去找跟他買牌的人。

這是個人車透過大千車行將車子租給第三人,大千車行收取租金後要將錢交給個人,大千車行只有收少許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458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被上訴人以不詳管道取得上訴人之個人牌照,而系爭車號LN-599號車輛牌照已於88年3月29日註銷,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此情,並請求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繳清相關稅款及罰款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仍於91年2 月7日將車號LN-599號車輛及牌照出租予訴外人乙○○以賺取租金,乙○○於97年度偵字第1465號案件中亦自承將租金交付被上訴人之妻,故被上訴人於前審稱係幫助別人等語,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交付或授權,逕將上訴人之個人牌照出租獲利,自應負擔車牌號碼LN-599號計程車之稅金及罰款等,上訴人因系爭車輛而受之罰鍰、罰款達107,485元,並已遭行政執行約1、2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7,485元(明細如下:燃料費40,800元、燃料費罰款3,000元、牌照稅13,005元、牌照稅罰款9,180元、牌照稅滯納金3,600元、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單共計22,900元、違規營業罰鍰9,000元、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罰鍰6,000元,共計107,485元)。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上訴人將其個人車牌非法賣給他人,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身分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請領牌照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審共同被告林茂山固於80年7月29日間提出委託書、「丙○○自營計程車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臺北區監理所新領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LN-599號車申領牌照等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0-95頁)可稽。

然經本院調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偵查案卷,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有賣掉牌照,但不是賣給被告,賣牌照時有將身分證影本一起賣,當時是賣掉車行的執照,把車行的登記證及車行的章一起轉給他人等情明確,顯見當初是上訴人自行將身分證影本、車行登記證及印章交給他人,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係自不詳管道取得原告之個人牌照等語,尚屬相符,上訴人既將各該證件交予他人,客觀上已足以使人信已得權利人之同意,且他人申領牌照,與上訴人讓與車行執照之本意並無違背,則林茂山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區監理所新領牌照時,主觀上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又按到期更換行照,只需持舊行照並支付規費即可更換,車籍資料部份只留下在某年某月某日定期換照之異動資訊,其餘有關車主資料包括名稱地址等,均不會變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1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偵查案卷可稽,是林茂山縱曾於86年辦理營業小客車LN-599號行照換照,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計程車車牌已被註銷,還將之出租給訴外人乙○○行駛,並向他人收取租金,證明被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訴外人乙○○固曾於91年2月7日因駕駛車號LN-599號營業小客車違規為警告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惟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在申領LN-599號牌照之初有偽造文書之故意。

何況車號LN-599號營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李玉鑑(已於96年5月15日死亡)於89年2月10日委由大千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出租,有委託書及李玉鑑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附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內(見外放該卷宗)可稽,足見車號LN-599號營業小客車非屬被上訴人所屬大千公司所有,上訴人復自認其車行執照非賣予被上訴人,則大千公司經由李玉鑑委託而輾轉出租上開車輛,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另稱系爭車號LN-599號車輛已於88年3月29日註銷牌照,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此情,並請求被上訴人及系爭車輛之使用人繳清相關稅款及罰款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仍於91年2月7日將車號LN-599號車輛及牌照出租予訴外人乙○○以賺取租金,自應負擔車牌號碼LN-599號計程車之稅金及罰款107,485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於91年3月8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並非於9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此有台北南海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上之郵戳及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上之郵戳可憑(見本院卷第57、60-62頁)。

故尚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號LN-599號車輛已於88年3月29日註銷,仍於91年2月7日將該車輛出租他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提出之牌照買賣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買方重領掛牌後,一切稅款、違規罰單、交通事故等概由買方及其服務車行共同負擔,與上訴人無關,有該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開約定自不能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是上開約定自不足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因車號LN-599號車輛未繳納各項稅捐、罰款,被行政執行處查封帳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又被上訴人既非車號LN-599號車輛之所有人或登記名義人,自無繳納該車輛各項稅捐及罰款之義務。

從而,亦不因上訴人被扣繳上開稅捐及罰款而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485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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