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255,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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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戊○○
視同上訴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8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經查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戊○○與甲○○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僅上訴人戊○○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戊○○與甲○○係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且上訴人戊○○係以系爭票據之簽發無法律上原因關係存在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甲○○,爰將甲○○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97年度票字第8435號確定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並已以上開確定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961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1萬元部分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45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間因欠稅新台幣(下同)27萬元而遭國稅局查封,上訴人戊○○乃透過訴外人丁○○(為執業代書)之介紹向金主借款,而丁○○告知上訴人戊○○,金主要求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且必須預扣三個月利息(即月息8%,4萬元,3個月為12萬元),再加上介紹費(即借貸金額10%)及登記費1萬餘元,必須借款50萬元始能實際取得31萬5,000元。

上訴人戊○○同意上開條件後,同時以上訴人甲○○代理人之身分,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予丁○○轉交金主收執,並交付丁○○相關文件供金主設定抵押權(上訴人嗣後查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該名金主為乙○○,其係於96年10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丁○○亦當場代理金主乙○○交付上訴人戊○○31萬5,000元。

上訴人戊○○取得該筆借款後,隨即至行政執行署清償上開稅款,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因上訴人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1萬元,而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塗銷查封登記。

當時丁○○表示,可再覓得金主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月息2%,三個月後清償,佣金俟臺北市稅捐處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後商談),且僅需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但此次借款丁○○會先交付上訴人戊○○11萬元以清償房屋稅及地價稅,待稅款清償完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後再行交付後續款項。

上訴人戊○○同意後並以上訴人甲○○代理人之身分,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委託丁○○轉交金主收執;

丁○○亦同時(即96年11月21日)交付11萬元予上訴人戊○○。

嗣因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雪娥亦聲請強制執行,致上訴人清償稅款後仍無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上訴人因此向丁○○要求其餘39萬元借款緩付擇日面結。

詎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票字第8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其實際交付之金錢僅有11萬元,不能謂兩造間於超過11萬元部分有債權關係存在。

為此,上訴人乃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1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1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丁○○為執業代書,兼辦仲介消費借貸而向借款人收取佣金之業務;

被上訴人為丁○○所介紹之金主。

丁○○於96年11月間表示,有人要借款50萬元,清償期為一個月,屆期連本帶利償還51萬元(即月息2%),被上訴人要求借款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借款擔保之條件後,即將現金50萬元交付丁○○處理,並自丁○○處取得系爭本票。

至於丁○○如何處理該款項,以及上訴人與丁○○間金錢往來之事情均不知悉。

嗣清償期屆至,上訴人仍無法償還5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丁○○,委託丁○○以被上訴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票字第8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甲○○於96年11月間需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不動產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計11萬元,上訴人戊○○乃透過丁○○之介紹向金主借款50萬元,並以本人及上訴人甲○○代理人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有系爭本票一紙、土地稅及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45-50頁)。

㈡、丁○○於96年11月21日交付上訴人戊○○11萬元,同時受領上訴人甲○○及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後,隨即將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系爭本票交予丁○○,委託丁○○以被上訴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票字第84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實際交付之金錢僅有11萬元,故其就超過部分無票據法上之原因關係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票據法上原因法律關係存在?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有票據法上原因法律關係存在?1、查本件上訴人甲○○授權上訴人戊○○辦理借款以繳交系爭不動產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由上訴人戊○○以二人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丁○○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是系爭借款及票據關係顯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2、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執票人主張其係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票據,如經發票人否認,並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上訴人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超過11萬元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就超過11萬元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於96年11月21日透過丁○○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當場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一紙交予丁○○,並由丁○○將系爭本票轉交被上訴人收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觀諸系爭本票左下方特別標明「96.11.21先收11萬」字樣,足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時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僅為11萬元。

雖證人丁○○證稱:證人葉耀文拿上訴人的2張面額共計20萬元之本票找伊,表示上訴人急需用錢,而由伊交付葉耀文20萬元云云;

另證人葉耀文於原審證稱:「(是否拿了兩張戊○○簽發的兩張本票給丁○○?)有的,兩張本票是在96年10月30日(應是96年11月30日之誤)我去事務所跟陳代書拿18萬6, 000元,跟戊○○約在麥當勞,交付戊○○18萬6,000元,他當場簽發的。」

、「(簽發這20 萬元本票是否為原先借款50萬元的一部份?)是第二次50萬元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38、69-70頁),並提出面額各為6萬元、14萬元之本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查,丁○○交付葉耀文之款項究為20萬元或18萬6,000元,二人所述顯有不符,且上訴人簽發面額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既僅取得11萬元之借款,尚未滿足系爭本票之金額,上訴人自無再交付丁○○面額6萬元及14萬元之本票二紙之必要,況且,證人丁○○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前,即將款項交付葉耀文,亦有違借貸常情,是證人丁○○、葉耀文之證述,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從而,縱認被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借款50萬元予其代理人丁○○,惟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丁○○有轉交11萬元以上之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僅為11萬元。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有明文,故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即屬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

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非法所不許。

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月息二分,另加手續費為借款金額之6%即3萬元,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約定利息之週年利率顯高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依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本金11萬元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97年2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1萬元及自9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無本票債權存在部分,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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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號    │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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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6年11月21日│97年2月20日 │     伍拾萬元     │TH0000000 │空  白│
│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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