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255,201006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己○○
即追加原告
視同上訴人 甲○○
即追加原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戊○○
追加 被告 丁○○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外,不能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以言詞追加及另於99年6月9日具狀追加乙○○、丁○○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追加被告乙○○、丁○○與被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1萬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9頁),經核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陳文正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系爭本票
┌───┬──────┬──────┬─────────┬─────┬───┐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票號    │受款人│
├───┼──────┼──────┼─────────┼─────┼───┤
│甲○○│96年11月21日│97年2月20日 │     伍拾萬元     │TH0000000 │空  白│
│己○○│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