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39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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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刊登在太平洋日報之拍賣公告後,上網查詢車號DC-368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欠稅資料為新台幣(下同)0元,與被上訴人投標須知所載、被上訴人網路上之資料均為0元,並以電話向台北監理站查詢結果欠稅亦為0元後,才於民國97年1月31日以19萬元之價格參與標買系爭車輛。

但上訴人辦理系爭車輛所有人變更登記時,才發現原車主實際欠稅及罰鍰達159,198元,因而無從過戶,顯具有權利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出賣人,被上訴人對於原車主積欠鉅額欠稅及罰鍰之重要事項,曾獲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轉知,卻故為隱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無欠稅及罰鍰,始與之買賣系爭車輛,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

為此依買賣契約撤銷或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9萬元;

且上訴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6萬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元;

又契約經撤銷或解除後,上訴人已無保管車輛之義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為保管,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以5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9月30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5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聯邦銀行委託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提供中古汽車競拍買賣之交易平台為主要業務,僅是經營拍賣程序之拍賣人,並非出賣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或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於法無據。

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無受詐欺或陷於錯誤。

系爭車輛迄今無法過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不願支付相關稅費,並非有任何第三人對系爭車輛主張有任何權利存在,與權利瑕疵無涉;

上訴人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自97年9月 30日起至取回拍賣汽車止,按每日5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

被 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委託契約為內部關係,其以自己名義登報公開標賣系爭車輛,自應為本件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而非代理人,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聯邦銀行間之委任關係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欲主張其為聯邦銀行之代理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拍得系爭車輛,則拍定物之瑕疵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於廣告上撰寫之免責條款,因廣告非要約,不生免責效力,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之內部約定,不能用以免除對上訴人應負之責任。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純為私人契約關係,與強制執行拍賣性質不同,故本件應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之餘地。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㈠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聯邦銀行,被上訴人僅為單純經管拍賣程序之拍賣人,被上訴人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拍賣公告亦註明:「茲因台壽保、元大銀行、聯邦銀行……委託,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賣交易等規定所取回之車輛,公告於..舉行拍賣」,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出賣人,如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買受人應本於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主張。

再者,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或所有權人,自不因上訴人修理該車輛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元之車輛修理費並無理由。

同理,上訴人請求每日500元之保管費用亦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與聯邦銀行間係委任關係,並無代理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拍賣公告第10條已載明:「本次拍賣之車輛。

得標人應自行負擔拍賣車輛各年度之燃料費、牌照稅(含違反牌照稅法之罰倍)、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及強制意外險等其他費用,故參拍人應自行查明有關費用」,上開說明亦載於參拍人拍定後之結帳清單,並經上訴人拍定後簽名。

被上訴人就拍賣物之情形已善盡提醒之責,更無刻意隱瞞或詐欺之情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可陷於錯誤之處。

上訴人自行查詢所得之系爭車輛欠稅、欠款情形與實際不符,為其自己過失,應不得以其受到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撤銷買賣契約,或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云云。

惟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如發現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於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

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拍得系爭車輛,卻於97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非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欠稅而欲撤銷契約,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以98年9月29日書狀主張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之請求顯已罹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足採。

況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所指權利,應為不動產之地役權、典權、抵押權,或動產上之質權、留置權等,今系爭車輛應於完稅後始得辦理過戶,為行政機關之規定,並無任何第三人對系爭車輛主張權利,上訴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實屬無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神農工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所有,於94年2月2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銀行借款,並與聯邦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

㈡因神農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聯邦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並委託被上訴人拍賣該車輛。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1日於太平洋日報刊登公告拍賣系爭車輛,由上訴人以19萬元標得聯邦銀行委託拍賣之系爭車輛。

上訴人付清價款後,受領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之處。

㈣神農公司積欠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罰鍰共計159,198元。

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純受委託而拍賣系爭車輛,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賣人?㈡被上訴人有無詐欺或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或錯誤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抑或主張權利瑕疵或物上瑕疵擔保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9萬元、修車費用6萬元及按日給付保管費用500元,有無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三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0至22條亦屬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為出賣或拍賣之相關規定。

查系爭車輛,原係訴外人神農公司所有,於94年2月22日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聯邦銀行借款,嗣因神農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聯邦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逕行取回占有並委託被上訴人於97年1月底進行公開拍賣,由上訴人以19萬元拍定買受之事實,已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且拍賣公告亦載明被上訴人係受聯邦銀行之委託,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公告拍賣系爭車輛(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聯邦銀行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上開規定實施動產抵押權,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

從而,應認聯邦銀行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是上訴人向非出賣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19萬元本息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因上訴人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6萬元,而受有6萬元之利益,應不構成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車費6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雖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已無保管車輛之義務,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代為保管,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日以5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云云,但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或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保管車輛。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有每日500元保管費之利益,及上訴人受有每日500元保管費之損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自有未合。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7年9月30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止,按日以5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車輛出賣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款19萬元、返還不當得利修車費6萬元及兩者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97年9月30日起至取回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以500元計算之保管費用,均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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