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449,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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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言律師
甲○○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5 月14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另於93年6 月18日與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21萬元,約定分60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19.7%計算。

詎上訴人竟未遵期繳款,迄95年5 月17日止共積欠24萬7,538 元未付(含信用卡帳款3 萬3,205 元、利息2,727 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9萬3,524 元、利息1 萬8,082 元)。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538 元及其中本金22萬6,729 元部分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非伊之筆跡,係伊之配偶劉慧怡(於96年10月1 日死亡)所為,上訴人受理申請疏未查核,任由劉慧怡冒名申辦系爭信用卡,所受損害應自行承擔;

又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帳單填載地址固係伊實際居住地址,惟伊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早出晚歸,相關郵件均由劉慧怡收執,自不能徒憑臆測率認伊知悉劉慧怡申辦系爭信用卡;

至伊雖將相關證件資料及銀行帳戶交付劉慧怡管理,但不能遽謂伊應就劉慧怡持該證件資料冒名申辦信用卡等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7,538 元,及其中22萬6,729 元部分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開卡檔維護畫面、歷史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上訴人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現更名為稻江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存摺封面、簡易撥款帳戶查詢系統資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系統轉帳及匯款報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3至14頁、第29至30頁、第34至37頁),上訴人雖否認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而以本人名義締結契約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字跡非其所親簽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

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以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後,旋於93年5月14日依申請書上留存電話號碼進行查核,獲悉申請人在優良車行上班,是計程車司機,最近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持有永旺、大眾卡;

復於93年6 月18日受理上訴人名義申辦簡易通信貸款後,致電被上訴人住處確認是否為申辦人親簽及其身分資料、銀行帳戶;

事後上訴人有欠款不繳情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4年12月9 日、20日撥打手機向上訴人本人催繳等情,各有被上訴人提出電腦徵審照會資料、簡易貸款進行徵審系統資料及兩年前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38、39頁、第44頁反面、第61、62、66、67頁)。

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

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消金審查部襄理卓美珍證稱:「本件上訴人透過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招攬而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跟申請人接觸,收件後有查詢上訴人於金融業信用資料,接著照申請人填載資料去電本人及所屬服務單位確認無誤後,視申請人財力狀況,決定是否核卡及授信範圍」、「打電話照會時,會比對調得信用資料及申請書內容,透過問話過程及應對內容交叉比對,瞭解通話者是否為申請人本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資訊人員陳昶如亦證述:「銀行徵信照會資料均有建檔,嗣上傳公司資料庫後即不能再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上開徵審照會資料既係由被上訴人列印自其內部徵信資訊系統,就個別客戶資料建檔列管,並註記往來聯絡時間、聯絡人員及內容概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相當之證據力;

參諸上訴人確持有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核發之信用卡,復於93年4 月20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另於92年及93年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但並未核卡等情,各有永旺公司98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信用卡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98年10月20日()聯信卡字第0394號函送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98年11月4 日()眾消密發字第8987號函及相關資料佐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2至93頁、第117 至121 頁),被上訴人前揭以電話照會訪查之資料,核與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資料俱屬相符;

再佐以上開催繳紀錄依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填載電話撥打,清楚記載催繳過程通話對象究係持卡人、不明之女性,或自稱詹太太者,及相關通話內容大意,堪認被上訴人於接獲信用卡或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後,於核卡前應有進行查核徵信程序,辨認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是否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真意,嗣上訴人發生欠款所為催繳過程,亦曾與上訴人本人電話聯繫,當不致發生徵信或催收人員未能辨識男女聲音不同之情。

㈢又系爭信用卡每月帳單寄送地址「臺北市○○路○ 段343 巷1 弄9 號5 樓」係上訴人實際居住之地,為上訴人自承在卷,其空言否認家中信件均由其妻劉慧怡收執而不知情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另系爭簡易通信貸款於申辦時即檢附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並於申請書上指定撥款至上訴人設於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帳戶內,被上訴人於93年6 月21日匯款存入上開帳戶,分別於同年6 月23日、7 月16日以存摺提領現金10萬元、匯款10萬元、現金2500元,有稻江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檢送存款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存摺、印章均由其妻劉慧怡保管,係遭劉慧怡盜用云云,惟存摺、印鑑係攸關個人財務重要資料,由自己保管、使用為常態事實,由他人保管、盜用為變態事實,夫妻間亦不當然保管他方所有之存摺、印鑑,上訴人縱辯稱系爭帳戶之印鑑曾於93年6 月2 日掛失屬實,上訴人既未能就此印鑑、存摺遭劉慧怡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辯解亦難遽採。

㈣再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為東森購物之會員,於93年6 月16日經東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介紹後,核對身分、信用卡等資料,並詢問有無得意家庭守護計畫團體保險商品之不承保職業、疾病等事項,確認其符合被保險人資格後列於名冊交付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承保,嗣於同年10月21日填寫契約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信用卡資料,改以系爭系爭卡扣繳保險費用,有幸福人壽公司98年8 月13日陳報狀及幸福家庭守護計畫送件明細、契約變更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東森公司於上訴人投保時,確有核對其身分,亦有該公司98年9 月29日陳報狀並提出當時相關光碟錄音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上訴人雖否認為東森購物之會員,亦未透過東森公司投保上開團體保險,就東森公司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否認為其本人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惟:經本院將該光碟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依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送件證物光碟所錄「東森保險」電話,其對話內容中待鑑疑為「丁○○」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丁○○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33 %,研判與丁○○本人聲音音質相同(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有該局99年2 月5日調科參字第0990004987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上訴人空言否認未曾投保上開團體保險並持系爭信用卡繳費云云,為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簡易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雖非上訴人親簽,本院稽諸上開間接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意,僅利用訴外人劉慧怡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授與訴外人劉慧怡為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之代理權,是上訴人辯稱:係劉慧怡冒名申辦,不知劉慧怡申請系爭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7,538 元及其中本金22萬6,729元部分自9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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