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622,201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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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三0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訴外人王天鳴之遺產(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受委任後,即儘速以代理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繼承事宜,經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覆應由被上訴人在臺灣之其他繼承人一併提出辦理等情,上訴人即再委託友人查訪王天鳴之另一繼承人王春姬。

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訴外人乙○○影響,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再次以公證委託書另委任乙○○處理繼承遺產事務,撤銷對上訴人之委任,然乙○○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並未進行委任事務,嗣經王春姬委任上訴人代辦完成繼承手續,被上訴人始依法繼承取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

兩造之委任契約雖已終止,然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委任人終止契約,仍應給付約定報酬即繼承財產之百分之十,計二十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審以上訴人自稱執業律師而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繼承事宜,嗣因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又將被上訴人寄回予上訴人之委任契約需具有律師身份始能適用的第五、七、八條文刪除,遂認定雙方締約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委任契約不成立,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稱自己係執業律師,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有以下證據可證:⒈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北京公證處簽署後寄交上訴人之公證委託書,受託人欄詳細書明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識別資料,此與被上訴人前委託張家豪律師向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訴訟而於委託書受託人欄書寫「張家豪律師」有所不同;

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委託上訴人處理繼承事務時將其持有之繼承文件、身份資料、公證委託書連同已簽名蓋章之委任契約自北京寄送予上訴人時,其信封上之收件人僅書寫「丙○○先生」,並未書寫「丙○○律師」字樣,亦與社會通常禮儀有所不同,可知被上訴人於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遺產時,已知上訴人無執業律師資格。

⒉被上訴人之所以委託上訴人處理繼承事務,係經由被上訴人在臺親戚錢氏夫婦推薦,且推薦之主因為受任人是否有能力尋找出另一繼承人(即王天鳴之養女王春姬),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謊稱其為律師。

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以律師之制式委任契約書訂立委任契約,然法律並無禁止使用律師專用契約締約,依本件契約內容觀之,受任人是否具律師資格,僅其中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內容與此有關,其餘契約內容關於酬金數目、計算方式、費用墊付等均與一般委任契約無異,上訴人刪除上開條文關於律師資格適用之贅文部分,毫無影響兩造權利義務。

原審以上訴人變造契約,雙方契約並未合致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不妥。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

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前因本案,涉嫌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九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父親王天鳴於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地區死亡,生前遺囑中固記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鎮○○○村○○街第五十六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交與余之子甲○○、女王孝袁所有」等語,然因被上訴人身處大陸地區,當時兩岸時空環境特殊,無從得知此事、辦理繼承事宜。

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受任子謙(系爭房地實際占有者)委任,處理任子謙就系爭房地時效取得所有權事務,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任子謙之代理人身份,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登記,仍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與甲○○進行聯繫,訛稱自己具有臺灣律師之資格,表明願在有償委任之關係下,代為處理臺灣地區相關遺產繼承等事宜,並刻意隱瞞、未主動告知已受任子謙委任情事,施此一詐術行為(含作為及不作為),使甲○○陷於錯誤,進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意委任丙○○處理上開事務,且同意此事辦畢後,將以繼承金額中之百分之十作為本件委任之報酬。

再者,丙○○明知既已受甲○○有償委任,代為處理前述遺產繼承等事務,本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尤不得再從事與本件委任目的利益相反之行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繼續以任子謙之代理人身份,處理本件不動產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等事宜,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對任子謙表示:「甲○○同意任子謙以占有居住十年以上,向管轄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話語,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本人之利益。

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甲○○經由其父親在臺灣之義子乙○○告知,方獲悉丙○○同時代理任子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之時效取得所有權一事,並業已提出申請登記,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其與丙○○間前所締結之委任契約,復委請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向該地政機關聲明異議獲准,始順利駁回此項申請登記案,並使丙○○上開詐欺得利、背信等犯行未得逞。

㈡由上開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可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執律師公會印製之委任契約,係施用詐術,向被上訴人訛稱自己係律師,致被上訴人誤信,委任上訴人處理前揭繼承事宜。

上訴人甚至於前揭刑事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庭中提出變造之委任契約乙份,將契約中「律師」字樣塗改為「先生」,刪除契約中第五、七、八條關於律師身分之約定,上訴人亦坦承其係於被上訴人寄回委任契約後,刪除律師相關字句,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變造之契約不得作為請求酬金之依據,否認上訴人提出契約之真正。

㈢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四五六號案件刑事答辯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五五號案件刑事答辯狀,屢次陳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撤銷對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自此與被上訴人脫離委任關係,無代為處理事務之義務及行為,亦未以代理人身分續行處理事務等語,上訴人既自承未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自無強要報酬之理。

㈣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亡父王天鳴之遺產事務。

又因雙方分居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委任契約之締結係由上訴人先擬定契約內容,上訴人執律師專用之委任契約,手寫填載委任事件內容、權限、辦理程度、案情摘要、酬金、委任人年籍資料、日期(僅年、月部分)等部分後,寄至大陸地區,經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寄回臺灣,上訴人再將與律師相關之字句塗改,並填載日期(日之部分)。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委任契約書二份(變更前契約,見原審卷第三二頁;

變更後契約,見原審卷第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十頁、第九一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仍應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契約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應照付」等語,有系爭契約可憑。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撤銷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使用律師所用之制式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上訴人提出卷附之委任契約原本,雖與卷內影本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五頁、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第四、㈢點記載),然委任契約原本上有多處字句遭到塗改,其中「律師」部分塗改成「先生」,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均遭刪除。

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之締約情形係其將系爭契約填載完成後,寄至大陸地區予被上訴人本人,寄給被上訴人時並無塗改,契約係上訴人先前在律師事務所服務,援用事務所使用之文件,被上訴人收受簽名蓋章後寄回臺灣。

上訴人收受契約後發現有些部分與契約沒有關係,就將贅文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復參之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附變更前之委任契約書(原審卷第三二頁),可見上訴人起訴狀中提出之委任契約,確係如其自承,為嗣後修改、刪減後之版本。

㈣而觀諸未經修改、刪減之委任契約書,載有下述內容:委任事務係「代理辦理繼承王天鳴之遺產事件」,「『律師』辦理之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如左」「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可見該份定型化之委任契約係專用於律師與委任當事人間,約定內容有多處因應律師職業(執業)所生之特別約定,如「和解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受任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對承辦之民刑事案件負職務上保守秘密義務」、「爭議由律師公會公斷」等部分,該契約定有委任酬金不因解除委任、終止契約而減免,糾紛由律師公會評斷,核與一般委任契約約定差異甚大。

一般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受任人應受報酬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因非可歸責受任人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報酬請求權之給付仍應視委任事務完成情形而定,終止契約後得否請求報酬,仍以已處理部分始得請求,而一般委任契約爭議,亦非由律師公會先行公斷,係循一般民事糾紛解決方式。

再參以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係在大陸地區,其對於臺灣地區法律事務勢必隔閡難以知悉,且亦難以查證臺灣地區之律師資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上開關於律師專用條文之記載,自極易誤認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相信上訴人具律師資格等情,堪予採信。

㈤次查,被上訴人居住大陸地區,因其父王天鳴在臺灣地區死亡,雖依臺灣地區法律,仍享有繼承權利,然因不諳臺灣繼承之相關事宜,亦難久處臺灣親自處理事務,遂以委任方式,委任在臺人士處理繼承相關事務。

上訴人執律師專用之委任契約,填載內容後寄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名蓋章後寄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雙方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係未經上訴人更改、刪減之內容,被上訴人所認知及期待之約定,亦係委任「律師」為其處理繼承遺產事務。

並參以被上訴人對於臺灣地區法令既有隔閡,自難期被上訴人知悉繼承事務之處理,是否以具律師資格為必要。

況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就權益保障觀點,亦應較委任一般人處理為周全。

就此以觀,本件系爭契約受任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於本件交易即應認為重要,是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此一錯誤,參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律師云云,經查:上訴人縱未主動向被上訴人以口頭或書面表示自己具有律師資格,惟上訴人係以律師專用之制式契約寄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已足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

而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公證委託書及往來書信並未使用丙○○「律師」之稱謂等情,亦難以推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律師。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非律師,其此項辯解即難採認。

㈦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表示不欲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亦使用「終止」契約之用語。

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律師,其用語亦未必精確,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謂「終止契約」之意思究何所指,即應探求其真意,而有加以解釋之必要。

查被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而簽定系爭契約,委任上訴人處理繼承之法律事務,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實不具律師資格,其事由於交易上重要,且其事由於委任之初即已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知,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則被上訴人所為「使契約失效」之意思表示,應有使委任契約「溯及失效」之意思。

另觀之上訴人於上述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原審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記載:「…並同時『撤銷』對被告之委任,數日後在雙方通話中告知被告已『撤銷』委託之意思,被告除感不解與遺憾外,別無異見…」、「…被告經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已『撤銷委任』後,即不再以其代理人身分續行處理其事務…」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向上訴人表示不欲委任之意思時,所使用之用語應係「撤銷」,而未使用「終止」之用語。

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所為不欲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應係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本件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溯及歸於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請求報酬,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請求給付報酬二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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