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簡上,709,201006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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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
售國有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但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房屋為日據時代建物登記門牌臺北市大正町二丁目四十八番四十九番地上,大正11年7月7日建物登記之建物,屬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建物,並供人居住使用,因而請求將原判決回復原狀云云。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顯係對原判決認定內容有所爭執,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請,恐有誤會。

又本件為簡易二審案件,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聲請人除合於前揭規定而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外,無從於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此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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