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013,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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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高濟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杏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究為何人,以及被告分別所為之侵權事實(被告於何時間、地點為何種侵權行為),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主文所示不合上開規定之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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