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130,201006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8年度訴字第113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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