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訴,1290,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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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橋星廣告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劉祥墩律師
姚宗樸律師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經紀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查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如針對本合約有所訴訟時,甲乙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卷,第10頁),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22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4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8年7月23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5頁),以兩造於98年3月間協議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兩造就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所作之宣傳品內容及費用平均分攤一半,反訴被告僅為反訴原告支出錄製單曲及MV費用785,000元,兩造平均分攤之金額為392,500元,反訴原告已支付反訴被告達800,000元,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407,500元,顯見反訴原告係因系爭合約而提起反訴,經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後,除非有甲方違約情事,乙方得終止本合約外,一律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向乙方請求賠償」,第10條約定「如乙方違反上揭各項規定,經甲方定期催告仍故意不履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損害,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詎被告於98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偕同其父親即訴外人乙○○、其母親即訴外人賈文麗、其妹即訴外人張凱茜及自稱為其男友之訴外人庚○○(以下均逕稱其名)至原告公司叫囂喧鬧、拍桌脅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揚言如拒解約,將於網際網路上散佈原告及與原告合作之音樂製作人即訴外人戊○○(以下逕稱其名)共謀詐欺等毀謗原告公司之不實謠言。

同時,被告與賈文麗除歇斯底里對丁○○及員工惡言相向外,其2人並互相推打對方,欲開窗跳樓以死要脅,且意圖毀壞原告公司部分設備,賈文麗更喝令原告公司員工不准下班離開辦公室,揚言如不立即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所投資之剩餘金額,被告及其家人、男友將每日至伊公司擾人滋事。

其間,庚○○亦出手拍擊原告公司馬姓員工(應為證人己○○,丁○○稱呼其「馬頌」)身體,威嚇其必轉告丁○○上情,而乙○○則撰擬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脅迫丁○○須無條件解約。

丁○○因遭被告及其率領之親友脅迫下,在心生恐懼之情形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依法撤銷丁○○98年3月25日受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實屬違法、無效。

原告既無違法、違反系爭合約條款或被告所指詐欺之情事,被告自無權終止系爭合約,經原告公司委託王耀星律師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鼎律字第980402001號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惟未獲被告置理,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之懲罰性賠償。

又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解約,致原告公司已支付予訴外人偌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偌亞公司)之525,000元付諸流水,另蒙受偌亞公司對伊主張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若非因丁○○受脅迫而簽系爭協議書,原告豈會甘冒此1,5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除委託製作人戊○○為被告製作《戀冬》、《蝶戀花》2首單曲、執行小說《金雀皇朝上集—地下皇帝》之主題曲—《蝶戀花》之歌曲宣傳企畫、拍攝《蝶戀花》之MV、製作遊覽車DVD歌曲CF外,另委請訴外人有聲有色廣告有限公司(以下逕稱有聲有色公司)為被告製作《戀冬》之MV。

尚且,原告為提升被告之知名度,尚分別與偌亞公司及訴外人華將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華將公司)簽訂行動影音內容服務合作約定書及音樂委託公開播放暨授權合約,委託偌亞公司於手機多媒體頻道、華將公司於網路平台上播放被告之MV。

原告為被告製作《戀冬》、《蝶戀花》歌曲之相關費用支出827,000元,支付98年之委託播放費用20,000元與華將公司,總共已支出1,372,000元之相關製作費用,扣除被告已支付與原告之800,000元,原告受有572,000元費用支出之損害,此為被告違約而造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損害。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伊演藝訓練並安排各項演出機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為伊所作之宣傳品內容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

原告於簽約後數日向伊表示已與戊○○洽妥單曲製作事宜,需製作費用600,000元,遂由乙○○替伊於97年8月13日將30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嗣原告又向伊表示上開單曲將製作為戲劇主題曲,尚需製作費用1,000,000元,乙○○遂再替伊將500,000元匯至原告帳戶。

詎原告自簽約日起7個月內,僅通知伊錄製上開單曲及拍攝MV,並未提供伊任何通告之機會,所有演出機會皆伊自行爭取而來;

尚且,原告在伊演出期間對伊不聞不問,僅於伊演出後向電視公司收取演出酬勞,是原告未依約提供伊演藝訓練或安排演出機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

因此,雙方於98年3月25日進行協商,經原告人員確認先前錄製單曲及拍攝MV之費用僅785,000元,而非1,600,000元,丁○○自知理虧,遂口頭承諾解約,並提議由乙○○書寫系爭協議書,由丁○○的助理朗誦,丁○○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無誤後才簽名,並由原告公司人員影印2份,經兩造再確認無誤後,丁○○分別於該2份協議書上用印,將其中1份交由被告收執,伊與伊親友僅有5人,豈敢於原告辦公室尚有多人上班之際,對丁○○為恐嚇或脅迫之行為?伊與伊親友確無脅迫丁○○或原告公司人員,此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證明。

系爭合約於丁○○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即合法解除,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因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提供伊演藝訓練或安排演出機會,顯已違反系爭合約。

因此,雙方於98年3月25日進行協商,經反訴被告確認先前錄製單曲及拍攝MV之費用僅785,000元,而非1,600,000元,反訴被告自知理虧遂口頭承諾解約,然為恐口說無憑,兩造遂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解除系爭合約,並約定於清算反訴被告之支出費用後,將伊溢收之款項返還與伊。

詎反訴被告迄今未返還溢收之款項與伊,伊依約僅需負擔費用之半數即392,500元,是以乙○○代反訴原告陸續匯至反訴被告帳戶之800,000元去扣抵後,反訴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407,500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第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7,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以:反訴被告為提升反訴原告之知名度,與他人訂有歌曲製作、宣傳、MV拍攝、手機宣傳等合約,支付之金額包括:應支付予戊○○之小說歌曲《戀冬》企劃及製作費300,000元、小說歌曲《蝶戀花》企劃及宣傳製作費185,000元、歌曲《蝶戀花》MV企劃拍攝製作100,000元、遊覽車DVD歌曲CF宣傳75,000元、遊覽車DVD歌曲MV宣傳125,000元、應支付予有聲有色公司之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製作費42,000元、應支付予華將公司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網路平台委託播放費20,000元、應支付予偌亞公司之手機多媒體平台—丙○○專屬頻道影音播放費525,000元,共計1,372,000元。

上開各筆費用,除支付予戊○○之部分係因個人工作室無法開立發票外,均有合約及發票等影本為證。

此外,另有戊○○已請款但尚未支付之金額共計515,000元,是反訴被告實際已為反訴原告支出之金額共計1,887,000元,顯逾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與甲方(即原告)簽訂本合約後,除非有甲方 違約情事,乙方得終止本合約外,一律不得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如有違反,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10條約定「如乙方違反上揭各項規定,經甲方定期催告 仍故意不履行本合約內容,造成甲方損害,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新台幣壹百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乙方不得異議」。

二、乙○○於97年8月13日匯款300,000元至原告帳戶,於97年9月23日又匯款500,000元至原告帳戶。

三、被告於98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賈文麗、張凱茜及庚○○至原告公司辦公室,丁○○於同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並有系爭合約、匯款單3張及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卷㈠第13、14頁)

肆、兩造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主要爭點:㈠丁○○是否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如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返還溢收之費用407,500元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二、本院之判斷:㈠丁○○是否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如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得否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參。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

⒉雖原告主張丁○○係受被告及其親友脅迫才簽署系爭協議,並以證人己○○(丁○○稱呼其「馬頌」)之證述為其證據。

惟依證人己○○(即「馬頌」)於本院98年10月2日所證述,98年3月25日被告及其親友前去原告辦公室時,原告辦公室有6位員工,還有應徵的模特兒,且原告的員工在被告及其親友離開前,都在辦公室裡面,原告辦公室很小,只有小隔間,有6張辦公桌,丁○○簽完系爭協議書,並由證人己○○朗讀協議書內容給丁○○聽等情觀之,丁○○是否遭人數較少之被告及其親友施以脅迫,顯非無疑!又依經兩造於本院所確認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㈡第1至59頁)觀之,被告及賈文麗於98年3月25日協議當時,雖有一些情緒性之語言,並互相指責謾罵,但並無以跳樓要脅丁○○需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丁○○尚對賈文麗稱「我今天覺得說,除了妳先生以外,妳們在跟我演戲啦」(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自難認丁○○有因被告及賈文麗之對話而致心生畏懼之情形;

又被告及乙○○、賈文麗、庚○○雖均有提及網路新聞中戊○○被指涉嫌詐欺案件,並提及記者會一事,惟有關戊○○在網路新聞被指涉嫌詐欺案件是一開始即已提及,且丁○○在被告及其親友到原告辦公室時,即找己○○到伊身旁協助,在丁○○表達同意解除系爭合約時,尚無所謂在網路隨便發新聞或召開記者會之事(見本院卷㈡第41頁譯文,丁○○稱:你給我兩天的時間,我把全部的明細,明細拿出來…,己○○稱:那原則上是直接解約,我們兩天的時間,我們再跟妳約嘛等語,之後為明細問題而有爭執),且丁○○在整個協議過程之表現,亦難認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其曾表示:你在質疑我你知道嗎?…你懂我意思嗎,你在我面前他媽的質疑我耶,老弟…在我面前他媽的質疑我耶,老弟…他媽的,你有脾氣我也有脾氣【見本院卷㈡第7頁】,你知道嗎?你現在在玩什麼東西?你想跟我講什麼東西?……要用告的話呢,你以為我會怕嗎?……對,那你不要一直跟我講說我要採取什麼行動好不好,要不是說只有你會而已,right?【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

再依錄音譯文可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係由乙○○書寫,惟係丁○○要求乙○○代為書寫,且內容係經丁○○及己○○要求2天後提出單據,告知應如何寫而由乙○○書寫,丁○○並要求己○○唸系爭協議書予其確認後,丁○○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乙○○再要求丁○○蓋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完成,自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丁○○遭被告或其親友加以不法之危害而簽立。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或其親友對丁○○有何其他施以不法危害之行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系爭協議書係丁○○遭被告及其親友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擅自解除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依前所述,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合約即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返還溢收之費用407,500元與反訴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且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及18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茲同意丙○○經紀代理合約解除,及丙○○所投資之80萬元台幣依據合約扣除戊○○現所支78萬5仟元及公司因本案所支之費用合計之費用(需付支用詳細明係及單據)餘款除2,歸還所節餘款項」等語,似指被告應負擔戊○○現所支785,000元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費用全部,被告所匯給原告之800,000元扣除該些費用之餘款除2,原告歸還所結餘款項予被告,惟依卷附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兩造協議時之真意乃依系爭合約原約定,由兩造平均分擔原告所支出之全部費用,是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真正意思,應係反訴原告所匯給反訴被告之800,000元在扣除已支給戊○○785,000元及反訴被告因本案所支出之費用合計的半數後,反訴被告將結餘返還反訴原告。

從而,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應為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經紀代理期間所支出之一切費用之半數。

⒊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為其支付給製作人戊○○785,000元,惟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替其企劃及製作小說歌曲《戀冬》、《蝶戀花》及MV企劃拍攝製作、遊覽車DVD歌曲CF宣傳、遊覽車DVD歌曲MV宣傳等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反訴被告替其製作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及委託他公司在網路平台及手機多媒體平台播放歌曲《戀冬》音樂,且有反訴被告提出其替反訴原告委託播放之網路及手機多媒體平台畫面(見本院卷㈡第76至82頁、第100至103頁)及行動影音內容服務合作約定書、授權頻道內容明細、偌亞科技多媒體影音平台收費標準(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有聲有色公司製作費統一發票、音樂委託公開播放暨授權合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第96至99頁)等為證,堪認反訴被告所稱其已為反訴原告支付給製作人戊○○785,000元、支付有聲有色公司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製作費42,000元、支付華將公司歌曲《戀冬》音樂錄影帶網路平台委託播放費20,000元及支付偌亞公司之手機多媒體平台1丙○○專屬頻道影音播放費525,000元,共計1,372,000元等情屬實。

又證人戊○○於99年4月13日到庭證述,反訴被告委託其替反訴原告製作之歌曲有4首,除《戀冬》、《蝶戀花》外,尚有2首唯舞獨尊的歌曲,其中1首曲名為《兩敗俱傷》,歌曲均已製作好了,費用總共為1,300,000元,其已收到78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是反訴被告所稱其尚有應支付之製作費515,000元屬實。

從而,反訴被告於替反訴原告經紀代理期間,除已替反訴原告支出1,372,000元外,尚有應付款項515,000元,合計反訴被告因經紀代理關係替反訴原告應支出之費用為1,887, 000元,已超過反訴原告支付予反訴被告之800,000元的2倍,是反訴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顯已超過其已支付之800,000元,反訴被告自無溢收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7,500元,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第4條及不當得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收之款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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